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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维文、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尤元昶,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张维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某祠大街245号。
负责人李政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维文、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元昶,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人保武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维文所有的川AXXX号车,行至通锦桥路口处,在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2558元(护理费3714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428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2.判令第三人在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张维文辩称,王某某系张维文聘请司机,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武候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住院38天、医嘱3周,院外休息时间均无异议,共计149天;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比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儿媳工资减少情况;护理费只认可住院天数,按照每天60元-70元计算;原告已经超过60岁,按照规定不应当支持误工费;院外护理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院外护理依赖的证明来佐证;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0日9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川AXXX号车,行至本市通锦桥路口处,在杜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杜某某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中载明: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加强功能锻炼、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支持等。杜某某自行垫付3684元医疗费,王某某垫付19455.96元医疗费,并给付杜某某现金2891.44元。2012年4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杜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
3.张维文系川AXXX号车主,王某某系张维文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2010年9月21日,张维文为AXXX号车在人保武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杜某某系成都人民商场退休工人,于2011年4月7日受聘于四川加利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内勤人员,其月工资为1500元。在审理中,杜某某提交病情证明书及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证明、个人完税证明,证明医嘱建议由家属护理,杜某某出院后由其儿媳黄伟护理,以及黄伟月工资8925元,故主张护理费为37140元。经法庭要求,杜某某未提交黄伟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人保武候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自费和按比例自付的费用按15%的比例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情证明书、病历、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由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所致,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系张维文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张维文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042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杜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3.护理费:本案中杜某某虽未提交需要院外护理的鉴定结论,但鉴于病情证明书中病情摘要载明“腰椎体活动因疼痛受限、会阴部皮肤感觉异常”,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由家属护理、卧床休息等说明,根据杜某某的病情,本院酌定为7830元(60元/天×38天+50元/天×111天);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6.鉴定费750元;7.医疗费23139.96元,其中自费和按比例自付的金额为3470.99元;8.营养费根据杜某某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9.误工费:虽然杜某某已退休,但能够提供其另行从事工作的收入减少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为7450元(1500元/月÷30天×149天)以上9项共计73137.9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三、张维文为川A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武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48008元(伤残赔偿金3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78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共计赔付58008元(48008元+10000元);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15129.96元(73137.96元-5800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4220.99元(3470.99元+750元)由张维文自行承担。人保武某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三暮四10908.97元(15129.96元-4220.99元),故人保武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合计68916.97元。四、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19455.96元医疗费,并给付杜某某现金2891.44元,共计22347.40元,故本案中杜某某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0790.56元(73137.96元-22347.40)。综上,人保武候支公司应直接支付杜某某保险赔偿金50790.56元,余下的保险金18126.41元(68916.97元-50790.56元)由人保武候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0790.5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保险金1812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为388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88元,被告张维文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进

书记员: 贺芯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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