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必胜,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际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杜必胜与被告徐某、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必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际云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必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维修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超出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徐某驾驶沪C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东路出年家浜路北约15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案外人沪C4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另查沪CW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属于无某方交强险投保公司。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徐某系本被告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愿意由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其余均有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沪C4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若法院核实该车辆与原告发生过碰撞,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某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分摊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徐某驾驶沪C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东路出年家浜路北约1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案外人驾驶的沪C4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医疗费40,635.50元(其中原告自付13,417元,被告海博公司垫付27,218.50元),并住院治疗了12.5天。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
另查明,沪CWXXXX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沪C4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还查明,2018年1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杜必胜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及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以此证明其受伤前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营业执照及劳动聘用合同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要求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原告表示现金发放工资无签收凭证,故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修理清单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某。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与平安上海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前者为交强险有责赔偿,后者为交强险无某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海博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病史及票据,凭据核定为40,635.50元(其中原告自付13,417元,被告海博公司垫付27,21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天,确认为3,6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5、误工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等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原告按每个月3,3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主张19,800元,低于本市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6、维修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定损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修理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9、鉴定费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2,1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1,72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81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无某交强险赔偿款为2,99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97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9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3,485.5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被告海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7,218.50元,多支付了25,218.5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海博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必胜65,59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必胜2,994元;
三、原告杜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5,21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此款原告杜必胜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杜必胜负担65元,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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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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