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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志强与毛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志强,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敏,女,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之妻。被告:毛洪义,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杜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近两年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毛洪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杜志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杜志强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毛洪义,2016年3月30日,133××××8575南隅”。证明被告毛洪义向其借款15000元。被告毛洪义未到庭,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
原告杜志强与被告毛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志强主张被告毛洪义向其借款15000元,有被告毛洪义为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洪义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被告毛洪义应偿还原告杜志强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志强借款15000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通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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