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300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苗宇通过被告刘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苗宇通过被告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中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苗宇索要借款,苗宇一直以无钱为由支托,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是被告为苗宇提供的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但原告始终没有找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特别是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三年多的时间,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时限,应当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另外的100000元的借款担保,因没有超期被告认可。原告是否找过苗宇主张权利被告不清楚,应当同时起诉债务人苗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告杜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据、三段与原、被告及被告父亲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借款及担保、索要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被告刘某担保,苗宇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杜某某处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分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苗宇一直以无钱没有偿还,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借款人苗宇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苗宇追偿。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被告辩称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杜某某借款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书记员: 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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