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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杜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原告:白玉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原告:杜世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法定代表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白玉红、杜世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四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杜某某于2015年10月购置冀G×××××/冀G×××××号半挂货车,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主车冀G×××××的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杜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9月1日,杜某某的司机也是其父亲杜爱成驾驶该车在玉田县102国道大安镇姚辛壮村路段与田纪东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杜爱成受重伤,多次住院治疗,杜爱成于2017年8月25日去世。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田纪东负主要责任,杜爱成负次要责任。原告白玉红系杜爱成妻子,杜某某和杜某某系杜爱成两个儿子,杜世录系杜爱成父亲。被告应向四原告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5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一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道交法第76条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先由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是否应扣除交强险应理赔部分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原告方提出本案系保险纠纷,司机是车主的雇员,其在驾车劳务中发生损害,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辩驳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则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因本案系保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及超出责任比例的部分有权向案外人田纪东一方进行追偿,故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之辩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司机杜爱成所花费医疗费91866.09元,有玉田县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张家口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田纪东负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杜爱成(已死亡)负次要责任,杜爱成所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司机杜爱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方主张司机杜爱成所花费医疗费91866.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杜爱成所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已超过本案所涉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及超出责任比例的部分有权向案外人田纪东一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白玉红、杜世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白玉红、杜世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白玉红、杜世录保险理赔款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自向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白玉红、杜世录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及超出责任比例的部分享有向第三者田纪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薛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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