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负责人:崔盛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朋、李志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7年7月23日18时20分,孙某某驾驶鲁FG9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台线大开头南时,为躲避另一辆摩托车而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杜某某驾驶的鲁FH1X**号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杜某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0544元。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事务中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这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8时20分,孙某某驾驶鲁FG9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台线大开头南时,为躲避另一辆摩托车而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杜某某驾驶的鲁FH1X**号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杜某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玲珑英诚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8864.19元。诊断为:左膝前皮肤裂伤、左膝内侧关节囊开放伤、左股骨内侧髁软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胆囊炎。2017年12月22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杜某某外伤致左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影响左膝关节功能,评定为《人体损伤致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1人护理60日(均含住院期间)。原告缴纳鉴定费2080元。又查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受伤期间由妻子赵某某护理,赵某某在招远市鸿福汽修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王某某,1939年7月8日,王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还有被抚养女儿杜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事故前在招远明美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另查明,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10月10日,原告杜某某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停发证明等证明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杜某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5200元(26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76263.76元[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被扶养母亲生活费2686.88元(21495元/年×5年×10%÷4人)+被抚养女儿生活费5552.88元(21495元/年×5年零2个月×1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133155.8元。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缴纳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由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商业三者险,因此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余额1315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9209.06元,因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9209.06元(120000元+9209.0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12920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承担14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峰
书记员:徐志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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