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文兰,女,54岁,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孝勤,男,49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文兰与被告朱孝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被告朱孝勤、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8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朱孝勤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在248省道1公里处与曹志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杜文兰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孝勤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志才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孝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杜文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17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
6.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300元,原告杜文兰伤后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9.鉴定费:2560元。
以上合计110326元,其中第1-3项小计4162元,第4-8项小计103604元,第9项2560元。
本案中,被告朱孝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文兰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全额承担;原告杜文兰伤残赔偿项下各项损失合计10360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由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2560元,由被告朱孝勤承担。以上各项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07766元,被告朱孝勤承担2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文兰各项损失合计107766元;
二、被告朱孝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文兰2560元;
三、驳回原告杜文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杜文兰承担5元,被告朱孝勤承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
书记员:唐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