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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文兵与何丹、何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文兵,男,生于1981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丹,女,生于1988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何欢,女,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小江、陈耀,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文兵诉被告何丹、何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被告何欢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江、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何丹驾驶借被告何欢所有的川AJ××××号小型轿车,由嘉陵区地中海蓝小区向桓子河大桥方向行驶,原告杜文兵饮酒后驾驶嘉陵品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向二段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学府路与滨江南路路口,被告何丹驾车由学府路向滨江南路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致川AJ××××号小型轿车与嘉陵品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文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杜文兵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50808.82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320.29元,合计52129.11元(此款被告何丹支付31320.29元),并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9月22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文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杜文兵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4年12月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1号】”,结论为:1、杜文兵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酌定900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90天(营养费2700.00元);4、护理时限按120天每天认定1人护理;5、误工时限酌定为18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何欢和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认可原告杜文兵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同时,原告杜文兵和被告何欢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杜文兵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营养费为1500.00元、护理和误工时限均为100天,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除自负药部分。此外,2014年6月12日,被告何欢将其所有的川A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原告杜文兵驾驶的嘉陵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杜文兵婚后,生育了长女杜某甲(生于2008年1月27日,属农村居民,系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小学学生)和次女杜某乙(生于2010年1月9日,属农村居民,系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小学幼儿园学生)共两个子女。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杜文兵长期租赁何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二段67号3幢3单元4-1号的房屋居住并长期在南充市嘉陵城区从事装修工作。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杜文兵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杜文兵和被告何欢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原告杜文兵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和被告何丹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丹负责赔偿70%。因被告何欢将其所有的川AJ××××号小型轿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何丹驾驶,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欢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何欢将其所有的川A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何丹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由于被告何欢和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对原告杜文兵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且协商确定:原告杜文兵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营养费为1500.00元、护理和误工时限均为100天。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杜文兵长期租赁何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耀某某二段XX号XX幢XX单元XX号的房屋居住并长期在南充市嘉陵城区从事装修工作,未在其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其子女亦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小学读书,因此,原告杜文兵及其子女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杜文兵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65981.90元【其中,原告杜文兵的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原告杜文兵之长女杜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05.80元(16343.00元/年×12年×10%÷2)、原告杜文兵之次女杜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0.10元(16343.00元/年×14年×10%÷2)】,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营养费为1500.00元,误工费为9668.22元(35289.00元/年÷365×100天),护理费为11450.68元(41795.00元/年÷365×100天)。
四、原告杜文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0元。
五、原告杜文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杜文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杜文兵受伤致残和财产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杜文兵的医疗费52129.11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30.0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00元、误工费9668.22元、护理费11450.6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8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60159.91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92400.80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62259.11元,减去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5212.91元(52129.11元×10%)后为57046.20元(62259.11元-52129.11元×10%),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000.00元,超过了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杜文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杜文兵误工费9668.22元、护理费11450.6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81.90元,合计92400.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兵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兵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10440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杜文兵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7046.20元(57046.20元-10000.00元)和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1000.00元,合计48046.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负责赔偿70%,即33632.34元。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5212.91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7712.91元,由被告何丹负责赔偿70%,即5399.04元(此款未扣除被告何丹支付的医疗费31320.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杜文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杜文兵误工费9668.22元、护理费11450.6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81.90元,合计92400.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兵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兵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104400.80元。
二、原告杜文兵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7046.20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1000.00元,合计480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赔偿70%,即33632.34元。
三、扣除的10%的自负医疗费计5212.91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7712.91元,由被告何丹负责赔偿70%,即5399.04元(此款未扣除被告何丹支付的医疗费31320.29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何丹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杜文兵要求被告何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69.00元,由原告杜文兵负担411.00元,被告何丹负担9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斌

书记员: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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