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文娟与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文娟,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灏,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文娟诉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127.04元(包含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5,684.29元,已扣除伙食费,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5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7,650元,住宿费1,245元,护理用品费370元,交通费6,9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19时00分,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董祥会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的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进上南路东约80米处时,因未能确保安全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用品费、住宿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等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894.29元(包含伙食费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19时00分,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董祥会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的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进上南路东约80米处时,因未能确保安全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6月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文娟的肢体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杜文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5-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8年6月1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文娟的精神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杜文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照为沪A0XXXXD的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894.29元(包含伙食费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上述垫付费用,现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杜文娟的XXX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杜文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档案机读材料、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护理用品费收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房产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杜文娟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的肺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非医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6,127.04元,有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2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3,600元和4,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房产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居住证据,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75,42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7.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银行流水等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4,285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实际为家属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560元,系其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日用品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实际为购买胸部腹带、便盆、尿垫、绑带、躺椅、被子等所花费的日用品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收据,故本院确定为370元;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衣物损、鉴定费共计为384,714.4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并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预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预付款45,894.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杜文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杜文娟衣物损失费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杜文娟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264,414.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文娟律师费、日用品费合计4,370元,扣除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杜文娟的垫付款45,894.29元,原告杜文娟应返还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41,524.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被告上海申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