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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钟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慧,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严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韶华,董事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钟韶华、严佳、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慧、被告钟韶华即被告良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韶华归还借款本金2,446,939.60元;2.判令钟韶华按照月利率2%支某上述借款本金2,446,939.60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严佳、良玉公司就上述钟韶华还款付息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钟韶华系朋友关系,钟韶华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但其资信较差,无法贷款,遂请原告帮忙。在钟韶华介绍下,原告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后将该笔钱款转借给钟韶华。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钟韶华签订《借款合同》,严佳、良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某,如果“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2018年7月25日,原告分7次向钟韶华银行转账共计250万元,同日,钟韶华向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故钟韶华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45万元。后钟韶华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9月25日、10月24日向原告各支某利息5万元,然该笔借款到期后,钟韶华并未归还本金,亦未支某此后的利息。另外,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已于2018年12月5日全部结清。综上,提出本案诉请。
  钟韶华、良玉公司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当时钟韶华因资金需要,在其介绍下,原告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250万元,徐某某收取了一定服务费,后原告将该笔钱款转借给钟韶华,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钟韶华签定《借款合同》,同时钟韶华妻子严佳以及良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钟韶华银行转账250万元,同日,钟韶华向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另根据原告指示向案外人杨某某银行转账7.5万元,2018年10月29日,良玉公司财务谷丰蓉代替原告向案外人徐某某银行转账2.5万元,以上钱款需要相应扣除。良玉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严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3日,杜某某(甲方,出借人)与钟韶华(乙方、借款人)、严佳(保证人)、良玉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钟韶华向杜某某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某。落款处有甲方杜某某签字、乙方处有钟韶华签字,保证人处有严华签字、良玉公司盖章。
  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徐某某先后两次向杜某某银行转账共计250万元,交易摘要为“借款徐某某”,后杜某某分7次向钟韶华银行转账共计250万元,交易摘要为“借款给钟韶华”,同日,钟韶华向杜某某银行转账5万元,交易摘要为“归还第一期利息”。
  2018年8月24日、9月25日、10月24日钟韶华向杜某某银行转账3次,每次金额为5万元,交易备注为“利息”。
  另查,钟韶华向本院提交:1.2018年7月25日网上银行转账截屏一份,显示付款人为“钟韶华”,收款人为“杨某某”,金额为75,000元,附言为:“代杜某某付利息”;2.2018年7月25日微信聊天截屏一组,钟韶华表示系良玉公司财务谷丰蓉与案外人范某某的聊天记录、范某某系徐某某一方人员;3.2018年10月29日手机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收款方为“徐某某”,付款方为“谷丰蓉”,转账金额为25,000元;4.2018年10月29日微信聊天截屏一组,钟韶华表示系良玉公司财务谷丰蓉与案外人徐某某的聊天记录。钟韶华表示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7月25日钟韶华根据杜某某指示向杨某某付款75,000元,2018年10月29日根据杜某某指示向徐某某付款25,000元,以上钱款需要在本案借款中扣除。杜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表示微信聊天截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系案外人之间聊天记录,杜某某并不知晓,其也从未要求钟韶华向案外人支某钱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屏、手机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钟韶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实际履行,故相应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钟韶华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但借款当日钟韶华支某首期借款利息5万元,该笔款项依法应当在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依法应认定为245万元。案涉借款到期后,钟韶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支某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严佳、良玉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钟韶华已支某款项的认定,除双方认可钟韶华另支某的15万元系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冲抵部分本金外,钟韶华、良玉公司抗辩,其根据原告指示另向案外人支某的10万元亦应当予以相应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钟韶华提供微信聊天截屏内容真实,由于其抗辩内容并无与原告的相关约定为依据,且根据本案借款发生情况亦不排除钟韶华与案外人之间另有支某相关费用的约定,故本院对钟韶华该抗辩不予采纳。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相关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支持。
  严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某某借款本金2,446,939.60元;
  二、钟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446,93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某杜某某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严佳、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钟韶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8.54元,减半收取计13,579.27元(原告方已预缴13,187.70元),由钟韶华、严佳、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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