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文海,男,1938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芦伟,任村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29年计16年的土地补偿费,按每年每亩1000.00元共计2.2亩土地16年应补偿3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我合法分得大西沟承包地2.2亩,在2002年被告以拍卖荒山为名,将我2.2亩承包地强行随山卖给我村李占清。2005年又转卖给外地开矿人,选矿每年给村租金一万元,我多年向村要村都不给,直到2013年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决到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现我向被告主张2014年至2029年共计16年,每亩1000.00元,计2.2亩的土地补偿费为35200.00元(1000元×16年×2.2亩)。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在大西沟实际承包土地亩数只有0.3亩,不是诉状中所诉的2.2亩;其二,原告所诉侵权主体错误,占用原告承包地的实际侵权者不是被告,是金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土地补偿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占地建选厂协议,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建选厂占用杜文海位于本村大西沟0.3亩承包地,每年给付杜文海补偿费60.00元,不再占用时恢复地貌。因原告认为实际占用土地亩数是2.2亩,与台账记载和签订占地建选厂协议占地亩数不符,占地补偿费低,与被告产生纠纷,多次到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要求给予解决。2013年8月30日经调解被告同意按占地2.2亩给予原告进行补偿,从2005年开始补偿,计9年截至2013年应给予杜文海占地补偿费19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杜文海大西沟现有一块地,因建选厂时已占用,按当时标准予以补偿,现在本人说补偿的少,经乡村协调后,补��标准按沟外占地标准进行补偿,待选厂生产盈利后,选厂给付费用,村能补偿杜文海。(杜文海说:沟里占地2.2亩,待补偿时没有任何争议和异议予以补偿,如有争议,不予补偿)由杜文海自行解决,在此基础上,杜文海保证不再上访告状(沟外占地补偿标准每亩1000元)(沟里占地2.2亩×800斤×0.42元=739.20×3年=2217.60元)(从05年开始:计9年补19800元)经手人:杨晓平、证明人:袁德瑞”。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东南沟门村与杜文海为大西沟矿山占地一事,欠杜文海占地费年底前一次付清(卖松树给齐),如果树卖不了,再想别的办法。一次付清,如付不齐按3‰付利息。乡调解人杨晓平、村调解人袁德瑞(主任)、万喜龙(书记),年底付齐同意杜文海。”后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4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东��沟门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杜文海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欠杜文海大西沟占地款,限年底给齐,壹万柒仟捌佰壹拾柒元陆角整,东南沟门村袁德瑞”,被告承诺欠原告大西沟占地费17817.60元于年底付清但被告只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2000.00元,尚欠15817.60元未给付。原被告之间纠纷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文海人民币15817.60元。二、驳回原告杜文海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申请再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冀0826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再审认为: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同意按占地2.2亩给予杜文海补偿,从2005年开始补偿,每年补偿2217.60元。并承诺2014年底付清。东南沟门村民委员应按承诺履行义务。但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只给付杜文海占地补偿费6200.00元,尚欠15817.60元未给付。东南沟门村民委员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杜文海要求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3‰计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无法计算利息。但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没有按照约定和承诺的时间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文海占地补偿款15817.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7日已给付原告杜文海2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杜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按该判决内容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30日证明、原被告2014年8月20日协议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6日承诺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再3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原告杜文海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海、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同意按占地2.2亩给予原告杜文海补偿,从2005年开始补偿到2013年,原告杜文海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已就占地纠纷达成补偿协议,且已经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执行完毕。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2亩土地、每亩按1000.00元补偿原告自2014年至2029年计16年的土地补偿费共计35200.00元,本院考虑被告2013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其记载“沟外占地补偿标准每亩1000元”,结合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的现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2亩土地、每亩1000.00元给付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但原告主张2014年至2029年的土地补偿款,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为2018年,故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8年共计5年的土地补偿款为宜。对于被告提出对原告侵权的是金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014年至2018年共计11000.00元(2.2×1000×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文海人民币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头营乡东南沟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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