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9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系冀J×××××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并以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杜某某已赔付李延春各项损失,已生效的(2013)黄民初字第3675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故原告杜某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为适格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关于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54153元,由于原告医药费损失已经由事故三者方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责赔付30%,剩余70%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0907.1元。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30907.1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系冀J×××××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并以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杜某某已赔付李延春各项损失,已生效的(2013)黄民初字第3675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故原告杜某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为适格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关于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54153元,由于原告医药费损失已经由事故三者方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责赔付30%,剩余70%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0907.1元。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30907.1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吕旭礼
书记员:许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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