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新,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平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天宝信用社主任,住平邑县。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功、魏有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新及其辩护人曾庆功、魏有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杜新在任平邑信用联社天宝信用社主任期间,授意业务员王某7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顶名、冒名、编造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给王某2发放顶名、冒名贷款333.9万元;给王某5发放顶名贷款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26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编造贷款用途以王某1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顶名贷款20万元。
保证人孙某2的材料是虚假的。
2、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金某2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
借款人金某2的签名及贷款用途等资料是虚假的。
3、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金某3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
借款人金某3的签名及贷款用途等资料是虚假的。
4、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王某6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顶名贷款20万元。
5、2007年6月17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孙某2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
借款人孙某2的签名及贷款用途等资料是虚假的。
6、2007年9月29日,因王某2不能办理贷款,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金某1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顶名贷款20万元,用于王某2经营生意。
7、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编造贷款理由,以王某6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顶名贷款10万元,用于王某2经营生意。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杜新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7起犯罪事实。
上述7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2、金某1、金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8、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廉某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10万元。
9、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王某8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
10、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孙某3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保证人为王某2。
11、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王某9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
12、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王某10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保证人为金某1、王某2。
13、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闫某某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保证人王某1的材料是虚假的。
14、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王某4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9.9万元。
15、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王某3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保证人为王某2。
16、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李某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15万元。保证人为金某1。
17、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孙某1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
18、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潘某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20万元。
19、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王某7以徐某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冒名贷款9万元。
以上廉某、王某8等人名下的贷款,均是在贷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冒名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以廉某、王某8等人的名义给王某2办理贷款,他们都没有到场,申请书和签字、捺印,是其他人代办的,借款用途也是编造的。
我办理贷款时,上述人员都没有到场签字。因为我和当时的信用社主任杜新关系很好,他安排王某7帮我办的手续,然后他签字就贷出来了,手续真假都无所谓,有就行。
2007年6月26日,王某10名下的贷款,我没有做过担保,担保人金某1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2007年8月29日,李某名下的贷款,李某本人没有到场;2007年11月28日,徐某名下的贷款,借款申请和签名是王某2办的,徐某本人没有到场。
证某、李某、王某3、王某4、廉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徐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书证
名为廉某、王某8等12人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被告人杜新对上述人员的借款事项进行了签字审批。
贷款资料中,金某2、王某9、王某10、闫某某、潘某、孙某3、孙某1、王某4、王某3、李某的家庭住址为两泉村;徐某的家庭住址为千秋湾村;廉某的家庭住址为辛庄村,与身份证上的住址不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廉某、王某8等12人名下的贷资料,是业务员王某7让我签的,当时不知道是给王某2使用的,后来王某7告诉我是王某2使用的,我让王某7补的王某2的担保材料。这些都是审批的正常贷款。
王某9、闫某某、潘某、王某4的贷款,保证人是王某2的父亲王某1;王某10、徐某、李某名下的借款,保证人是王某2的对象金某1;王某3、孙某1名下的借款,担保是人王某2,但是我都没问,就批了。
20、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杜新安排业务员薛某以苗某1的名义,给王某5办理顶名贷款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2)书证
苗某1的农户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凭证、借款保证书、考察报告、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了贷款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苗某1的贷款是我审批的,信贷员薛某拿着资料让我签我就签了,是发放的正常贷款。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杜新的任职证明,证实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杜新任平邑信用联社天宝信用社主任,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任庞庄信用社主任。
2、经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新于2017年5月9日主动到案。
3、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杜新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杜新授意杨某违法给王某5发放贷款26万元及以王某11、唐某、彭某、彭某、苗某2、唐某的名义给王某5办理顶名、冒名贷款85万元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杨某的证言,在天宝信用社,彭某、苗某2、王某11、唐某名下的贷款是顶名或冒名给王某5办理的,及王某5本人的26万元的贷款,共100多万元,是我经办的。主任杜新安排我给他办贷款手续,我就给他造了假的贷款资料。2、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我本人在天宝信用社的两笔贷款分别为20万元和6万元,担保是假的;我还让王某11、苗某1、彭某、唐某、苗某2等人在天宝信用社贷款给我用。这些贷款都是杜新安排的,杨某具体办理的手续。3、书证,在天宝信用社,以王某5、王某11等人名义的贷款111万元,借款资料为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书、保证书,证实了贷款的事实。4、被告人杜新的供述,我给王某5发放的两笔分别为20万元和6万元的贷款,是跨辖区贷款,其他的王某11等人的借款我都审批了,是正常的贷款。苗某2的贷款,最初是2007年4月30日我审批的,到期后,2008年后任的主任又给转的贷,与我无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新违法以苗某2、唐某的名义给王某5发放贷款的指控,因该两笔贷款,均是于2008年4月份发放的,被告人杜新于2008年1月起即调离天宝信用社,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新违法给王某5本人发放的两笔计26万元的贷款,及以王某11、唐某、彭某的名义给王某5发放贷款的指控,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证人王某5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杜新在给王某5办理审批贷款时,明知王某5的贷款担保手续是假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杜新明知王某11、唐某、彭某名下的贷款是给王某5的顶名或冒名贷款,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新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任天宝信用社主任期间,安排信贷员采取顶名、冒名、编造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违法为他人发放贷款300余万元,并导致该部分贷款案发前未能按时收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违法以王某11、唐某、彭某、苗某2的名义给王某5发放顶名、冒名贷款85万元,给王某5违法发放贷款26万元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新发放给苗某1的10万元贷款,因资料是真实的,杜新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新安排信贷员以苗某1的名义给王某5办理顶名贷款,该事实有证人苗某1、薛某、王某5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杜新违法以金某1的名义给王某2发放顶名贷款,以廉某、王某8等12人的名义给王某2发放冒名贷款的指控,被告人杜新是按照正常贷款审批的,被告人杜新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新以金某1的名义给王某2发放顶名贷款,给王某2个人经营使用的事实,证人金某1、王某2的证言及杜新的供述,能够证实;杜新安排信贷员在廉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贷款资料后予以审批,给王某2发放冒名贷款的事实,有证人王某2、王某7、廉某、王某1、金某1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新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违法给王某2以王某1等人的名义办理部分顶名冒名贷款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时圣宏 审 判 员 田德运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书记员:张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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