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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方军,杜欣悦,杜某与中国人寿保险陕西省分公司,宋胜利,迪卡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延安某某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学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杜某某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杜方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农民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宋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延安苏宁易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58373Q。
负责人:高振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代遥,陕西
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陕西迪卡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335。
法定代表人:张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杜某某、杜方军与被告宋胜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

陕西迪卡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杜方军、被告宋胜利、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卡尔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7996.98元、车辆损失10291.5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6888.48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58738.55元、补课费2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172936.55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杜方军医疗费22505.61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77785.61元;4、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5日15时18分许,被告宋胜利驾驶陕AXXXXX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05线130KM+62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杜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XX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杜某某、杜方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在
延安市人民医院、
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996.98元,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挫伤,原告杜某某在
延安市人民医院、
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及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8738.55元,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杜方军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2505.61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角膜挫伤。2018年2月13日,延长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8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杜方军无责任。2018年9月28日
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车认字(2018)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陕JXXXXX号小型面包车本次事故损失13845元。另陕AXXXXX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系被告迪卡尔公司所有,被告人寿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宋胜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求的各项标准过高,依照法院标准予以计算。
人寿保险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陕AXXX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驾驶人和被保险车辆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依照法院标准予以认定,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迪卡尔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系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车辆人为宋胜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答辩人将肇事车辆出租给宋胜利时,对其身份证、驾驶证等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在符合租车情况下将车辆出租给宋胜利,在出租过程中已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无责任;第三,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接骨费票据,被告辩称该花费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查,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杜某提交的杜某、杜某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嘱中无加强营养表述,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陕西公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延天恒【2019】临鉴字第0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某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杜某某营养期评定为80日,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
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车认字(2018)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辩称无相应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原告诉讼请求未要求修理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辩称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且不在住院期间,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杜某、杜某某于
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杜方军于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
延安延昌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宝塔区XX店出具的杜方军误工证明,马宏出具的补课费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杜某具有固定工作且有稳定收入来源,应当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杜方军的误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无营业执照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法院判决标准予以计算,补课费证明无补课必要性及收费标准、教育资质予以印证,且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该花费已实际产生;本院经审查,原告杜某系
延安延昌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属计件工资,误工期间无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工资银行流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82元,误工期120日;对原告杜方军的误工证明,该证明无营业执照及工资流水,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依照法院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杜某某的补课费证据,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15时58分许,被告宋胜利驾驶陕A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05线130KM+620M处时,因占道且超速行驶,致该车与原告杜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XX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杜某某、杜方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在
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
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急诊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6056.98元,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挫伤;原告杜某某在
延安市人民医院、
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及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8738.51元,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杜方军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8125.71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角膜挫伤。2018年2月13日,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8】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杜方军无责任。2018年9月28日
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车认字(2018)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陕JXXXXX号小型面包车本次事故损失13845元。2019年6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60日;2019年4月16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9】临鉴字第0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00天,营养期80天;2019年5月2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9】临鉴字第第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方军损伤达不到伤残范畴,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费约需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迪卡尔公司系陕AXXXXX号车辆所有人,2018年2月3日在被告宋顺利提供驾驶证及身份证的情况下,被告迪卡尔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宋胜利使用,宋胜利于2018年2月7日归还车辆。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某24735元、杜某某73672元、杜方军23593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杜某10575元、杜某某28150元、杜方军11275元,共计50000元。
三、被告宋胜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杜某6390.89元、杜某某17003.16元、杜方军6807.9元,共计30201.95元。
四、被告宋胜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杜某鉴定费1120元,杜某某1092元,杜方军1008元,共计322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迪卡尔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公司在对被告宋胜利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后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宋胜利使用,被告迪卡尔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且被告迪卡尔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确认原告杜某的合理损失为50571.98元(详见附表1),原告杜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39736.51元(详见附表2),原告杜方军的合理损失为51705.71元(详见附表3)。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杜某1065元,杜某某6308元,杜方军2627元,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杜某21670元,杜某某67364元,杜方军20966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杜某2000元。杜某不足部分24236.98元按照责任比例70%计16965.89元,杜某某不足部分64504.51元按照责任比例70%计45153.16元,杜方军不足部分25832.71元按照责任比例70%计18082.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杜某10575元,杜某某28150元,杜方军11275元,以上共计50000元。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宋胜利承担,即杜某剩余损失6390.89元,杜某某剩余损失17003.16元,杜方军剩余损失6807.9元,由被告宋胜利赔付。杜某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70%计1120元、原告杜某某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70%计1092元、原告杜方军鉴定费扣除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剩余1440元按照责任比例70%计1008元,由被告宋胜利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白兴蔚

书记员: 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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