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丽,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LUKEPETERMOFFAT,董事总经理。
被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黄蔚,董事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被告北某某(以下简称世某1)、被某某(以下简称世某2)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华、焦雅丽、被告世某1、世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杜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刻有原告姓名的印章,并销毁刻有原告姓名的印章;3.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世某2所在的集团,担任中国资产服务部首席运营官,于2015年5月1日起担任大中华区资产服务部董事总经理。由于集团内部经营架构调整,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的主体几经变更,自2014年7月起世某1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世某2提出辞职,因该公司提出工作交接等原因,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实际工作到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起,原告离职。原告在集团工作期间,担任世某2多个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将刻有原告姓名的印鉴作为多个银行账户的预留印鉴,用于处理公司为各物业的服务提供代收代付的资金。原告为避免离职后与两被告发生不必要的纠葛,于2017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两被告,要求在原告离职后不要继续使用原告姓名的印鉴。但原告于2018年1月偶然发现两被告仍然在频繁使用原告姓名的印鉴,涉及资金已达上千万元以上,且被告世某2的济南分公司、三亚分公司及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仍登记为原告,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直至2018年5月7日才予变更。原告为此与两被告沟通,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姓名的印鉴,变更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原告免于承担其离职后两被告使用原告姓名的印鉴所引发的一切责任,但两被告未履行。两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仍在使用原告姓名的印鉴,对原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信息未作变更,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损失50万元,包括律师费42,400元、原告起诉状和委托书的公证费480元、翻译费3450元,以及因被告使用原告姓名的印鉴相当于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和奖金。
被告世某1、世某2共同辩称,原告原系集团大中华区资产服务部董事总经理,也是世某2下属多个分公司的负责人,由于原告的职务关系,涉及使用原告姓名的印鉴有总公司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195个,原告登记为总公司下属的25家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提出离职后,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变更期限,但两被告即刻安排人员接手原告的工作,并发邮件通知各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积极变更留有原告姓名的印鉴和分公司负责人,但因银行账户和分公司较多,变更手续复杂,变更相关的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和负责人登记需要时间,且原告恶意刁难,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致使办理变更手续花费了一定的时间。2018年1月,因原告工作期间济南分公司、三亚分公司及苏州分公司三家分公司经营异常,致该三家分公司负责人未及时变更,有30个银行账户预留印鉴未变更。现两被告已于2018年7月完成所有变更登记,不再使用原告姓名的印鉴。两被告认为本案不是姓名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姓名的印鉴符合劳动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损害后果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和翻译费,系原告进行恶意诉讼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离职是其主动提出的,不存在离职后被告支付工资和奖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某1系被告世某2的分公司。2009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世某2所在的集团,担任中国资产服务部首席运营官,离职时的职位是大中华区资产服务部董事总经理。自2014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世某1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担任世某2名下25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将刻有原告姓名的印鉴作为195个银行账户的预留印鉴,用于处理公司的相关业务。2017年6月30日,原告发邮件提出辞职。2017年7月、9月,原、被告双方通过邮件方式沟通银行印鉴和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之事。2017年10月1日起,原告离职。截至2018年1月,被告世某2尚有三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和部分银行账户预留印鉴未变更。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出示刻有原告姓名的印章六枚,原告认可系其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使用的印章,并确认被告已对预留原告印鉴的银行账户和原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全部作了变更。原告确认收到该六枚印章,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仍坚持要求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两被告处任职期间担任大中华区资产服务部董事总经理,因工作需要,原告登记为世某2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在银行账户预留了原告姓名的印鉴。原告提出离职后,两被告应对原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原告姓名的银行预留印鉴予以变更,但因被告世某2的分公司和银行账户较多,变更确实需要一定时间,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员工的往来邮件和微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也证实了办理变更需要时间。现两被告表示已对使用原告姓名的分公司负责人工商登记信息和银行预留印鉴作了变更,并将刻有原告姓名的六枚印章交给本院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未能尽快办理变更手续,存在欠妥之处。然而,鉴于被告使用原告姓名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被告盗用、冒用原告的姓名用于牟利或从事违法活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后至办妥变更手续之前对原告有损害后果发生,且被告也一直在做相关的变更手续,并当庭确认于2018年7月完成所有的变更手续,交出原告姓名的六枚印章,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和工资、奖金,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和翻译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工资和奖金,因原告已离职,原告主张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杜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某某、被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林摇雪 朱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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