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早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黎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早先与被告黎中华、吴素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早先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吴素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杜早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被告黎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早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黎中华赔偿杜早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约100000元。诉讼过程中,杜早先增加请求的赔偿金额为154205.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3时07分许,黎中华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城县××水镇××大道秀水游乐园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沿秀水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杜早先驾驶的鄂L×××××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杜早先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早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早先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35天(至2016年6月25日),经诊断:右足多处挫裂伤、右第一趾远节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第二、五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8日,杜早先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10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8]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早先在2016年5月21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黎中华的侵权行为给杜早先的物质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黎中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黎中华辩称,本案发生事故属实,但当时交警确定责任是因为交警做黎中华的工作,说杜早先是弱势群体,要求黎中华承担主要责任。在杜早先治疗终结后,杜早先的两个儿子对黎中华的妻子承诺医院结算后不再要求赔偿,黎中华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已经交付杜早先。黎中华现已胃癌晚期,并进行了胃切除手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3时07分许,黎中华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城县××水镇××大道秀水游乐园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同在快速车道上沿秀水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杜早先驾驶的鄂L×××××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杜早先受伤。黎中华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同年6月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早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杜早先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35天(2016年5月21日至6月25日),花费门诊医疗费407.4元(系黎中华支付)、住院医疗费26288.17元(其中黎中华支付6500元);2018年1月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放射、挂号诊查费199.8元;2018年8月21日至28日因行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301.6元;2018年10月8日在通城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放射、挂号、诊疗、材料费147.3元;上述共计医疗费32344.27元(其中黎中华共计支付6907.4元)。
经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委托,2018年10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作出通城法医分所[2018]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早先在2016年5月21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7肋)、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及右足跟部皮肤脱套伤、右足多处骨折等,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杜早先因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
杜早先向本院提交了通城县华国木材加工厂(经营者聂华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通城县华国木材加工厂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杜早先从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21日上午一直在该厂上班,从事切割木材工作,月工资5000元(月结)的证明、聂华国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并申请聂华国出庭作证;从上述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聂华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通城县隽水镇雁塔桥处)于2012年5月8日注销,而通城县华国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为通城县隽水镇宝塔村五组)于2016年8月9日注册成立,其间没有证据证明聂华国的木材加工厂仍在继续经营,且通城县华国木材加工厂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而该证明上所加盖的通城县华国木材加工厂的发票专用章和记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只有在该厂于2016年8月9日经工商注册后才会形成;通城县华国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中表述杜早先月工资5000元系月结,而聂华国出庭作证时陈述杜早先的工资系按一年三节结算,如需急用,可提前预领;聂华国陈述该木材加工厂系与其妹夫吴曙光合伙开办,与员工结算工资不打条子,当场付现金;聂华国虽陈述杜早先从2013年至2016年在其木材加工厂从事锯割木材工作,但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工资结算记录等相关凭证;因此,上述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
杜早先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杜早先于2013年至2016年租住在其家二楼,月租金200元;但证人李某系杜早先的姨崽,且无相关证据和事实相印证,该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
另查明,杜早先系本县隽水镇上阔村七组村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杜早先系农村村民,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年计算。杜早先定残时尚未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应为20年。根据杜早先在县内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就诊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其伤情,酌定交通费400元。因杜早先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对杜早先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2344.2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647.95元(34150元月÷365天年×210天)、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7749.12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黎中华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杜早先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综合双方的过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于杜早先的损害,黎中华应负70%的赔偿责任,杜早先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黎中华驾驶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杜早先的损害,黎中华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9647.95元、护理费8682.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68354.85元。余款29394.27元,由黎中华赔偿70%即20575.99元,杜早先自负30%即8818.28元。综上,黎中华共计应赔偿杜早先88930.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黎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早先各项经济损失88930.84元,扣除已付6907.4元,还应给付82023.44元。
二、驳回杜早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杜早先负担350元,黎中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程杨仲
书记员: 刘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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