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明飞,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平,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白草村乡。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宁,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锐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明飞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飞委托代理人王北平,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宁、李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待岗生活费共计279509.9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作业时发生了工伤事故,随后被送往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救治。从2013年3月29日到2014年8月29日,原告先后四次分别到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蔚县南留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81天。2015年3月30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9日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2016年4月11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但至今该委员会未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明飞系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29日,原告杜明飞在井下工作面挂网的过程中,被脱落的石头砸伤左腿,伤后被送往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从2013年3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至2014年8月29日止,原告先后四次分别到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蔚县南留庄中心卫生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7天。原告所述住院治疗281天,经本院核对,是因转院治疗期间对住院天数进行了重复计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个人垫付医疗费用7034.41元。2015年3月30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9日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鉴定期间,原告个人垫付鉴定费用730元。2016年4月11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但至今该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工伤鉴定费用收据》以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历》两份、《医疗收费票据》两份、××人费用清单》1份;另外,还有蔚县南留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历》两份、《医疗收费票据》两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复印件3张、《南留庄中心卫生院收据》复印件两张。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的原告治愈出院时间与原告××历》写明的出院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其要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至2016年4月8日的待岗生活费,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待岗生活费按照从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的蔚县月最低工资1210元的80%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原告个人垫付医疗费用7034.41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3295元÷30/天×277天=30423.83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7天=554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3295元/月×12个月=39540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5元/月×9个月=29655元;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42元/月×14个月=61143.88元;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2元/月×6个月=26204.52元;八、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30元;九、待岗生活费1210元÷30/天×80%×728天=23490.13元,以上各项共计223761.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杜明飞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并支付待岗生活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明飞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明飞个人垫付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和待岗生活费等共计223761.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锋
书记员:马成海 引用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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