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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晓燕与周斌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晓燕,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斌鑫,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锦屏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址不详。
  原告杜晓燕与被告周斌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斌鑫归还借款本金1,006,214.32元;2.判令被告周斌鑫支付利息(以借款1,006,214.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斌鑫归还借款本金996,214.32元;2.判令被告周斌鑫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996,214.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交往。原告于2017年因前套房屋未出售、想购买长宁区房屋缺少钱款,被告先于2017年9月15日出借给原告300,000元,并于当日转账汇入原告账户。后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及原告母亲于2018年3月5日与案外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其与母亲共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等。事后,原告收到了抵押贷款2,000,000元。2018年4月,被告以投资有收益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未出具借条,原告考虑到每月需归还贷款本息遂同意借款,并陆续汇款至被告账户。自2018年3月7日起至6月27日止,原告分六次转账汇入被告账户计1,470,000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借款300,000元,实际借款为1,170,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经双方对账后出具了借条,约定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180,000元,定于2018年10月底归还300,000元至400,000元,2018年12月底全部结清等。截止2019年1月1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分期还款计117,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分三次还款计56,785.68元,二项合计共归还原告173,785.68元。原告数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斌鑫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截屏、欠条、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周斌鑫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交往。原告欲购房缺少资金,被告先于2017年9月15日出借给原告300,000元,并于当日转账汇入原告账户。2018年3月5日,原告及其母与案外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其与母亲共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原告为此取得贷款2,000,000元。2018年4月,被告以投资有收益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未出具借条,原告遂同意借款,并陆续汇款至被告账户。2018年3月7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1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000,000元;2018年5月19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50,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80,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0,000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0,000元,合计汇入被告账户1,470,000元。扣除被告先前的出借款300,000元,实际借款为1,170,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经对账后出具了欠条,言明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180,000元,定于2018年10月底归还300,000元至400,000元,2018年12月底全部结清等。截止2019年1月1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分期还款计117,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分三次还款计56,785.68元,合计归还原告173,785.68元。至此,被告尚有借款余款996,214.32元未予归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余款996,214.32元未予归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截屏、欠条、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周斌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斌鑫归还剩余借款996,214.3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斌鑫归还借款本金996,214.3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斌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晓燕借款本金996,214.32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996,214.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斌鑫负担。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周斌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锡龙

书记员:吴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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