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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晶,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卿,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诺(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杜成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夏,女。
  原告杜晶诉被告澳诺(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卿,被告澳诺(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销了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刚律师的委托。案件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卿,被告澳诺(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5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8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担任渠道经理,每月工资4,200元,但合同仅约定每月3,500元。被告分两个账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2018年5月,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1.旷工时间严重超出公司规定;2.在职9个月期间业绩为0。被告处采取指纹门禁,凡是按指纹出公司门后,被告皆算作原告旷工,并不合理。原告4月拿到了全勤奖,表明被告已经以全勤奖的形式确认了原告出勤记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渠道经理,以开拓销售渠道为工作的主要内容,工作性质决定了原告需要大量外出拜访客户,拓展渠道。原告每周向被告提交周任务计划和周工作小结显示原告自入职以来持续为公司开拓销售渠道,与数家金融企业建立起了商务沟通,为未来的业务合作组建了商务渠道。被告指责原告业绩为0,无事实依据。同时依据金融监管规则,被告不具备发行产品和募集资金的资质。原告在职期间,公司并无可销售的产品,故原告的工作业绩仅为渠道开拓,并不包含产品销售。故被告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底,未发放5月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澳诺(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另有200元的全勤奖。2018年5月共缺勤21天,故被告未发放原告2018年5月工资。原告2018年4、5月均存在大量缺勤行为,根据公司的规定,缺勤天数超过一年累计超过5天,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处每月有2小时考勤免责时间,而原告的行为超过了该时间。被告处因前台职员的离职导致考勤滞后,被告处所有员工4月工资均先按全勤发放,再后续根据实际情况扣除。2018年4月原告拿到全勤奖,但是不能证明原告4月份全勤。原告2018年4、5月存在多次旷工。加上原告入职以来,作为渠道经理没有任何业绩,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晶于2017年8月29日进入被告澳诺(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渠道经理。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另有200元全勤奖。2018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时间严重超出公司规定及在职期间9个月业绩为0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
  2018年6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5月工资4,2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2018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资2,214.45元,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守则“日常管理及入职、离职管理制度”一节中有如下规定:“……公司以录指纹为考勤依据,员工上下班需录指纹签到签退。外出办理业务前需提前征得直属负责人同意,回到公司需在人力资源部门报备并填写当月考勤记录……员工未录指纹签到签退,迟到及早退的相关记罚规定中规定,渠道销售部门迟到免罚时间为120分钟,扣除免罚时间后累计迟到1-4小时,按旷工半天计罚4小时到6小时,按旷工一天处置,7小时至8小时,按旷工两天处置……未经批准或未经请假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未办理续假手续,擅自延长假期或因各种原因与本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等视为旷工员工旷工一天。处相当员工两日薪资的经济处罚,单月连续旷工三日及以上,一年内累计5日及以上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处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其间12时30分至13时30分为午餐时间。
  被告明确,被告处实行指纹考勤,指纹不单有考勤记录功能,还有门禁功能,被告按照门禁指纹记录减去合理外出(通过审批的请假、外出的APP审批、15分钟的临时外出)计为迟到或旷工。经统计,原告2018年4月份,共计缺勤72.5小时,5月共计缺勤83.3小时(具体为5月3日5.8小时,5月4日3.5小时,5月8日3.5小时,5月9日5.8小时,5月10日2.3小时,5月11日3小时,5月14日1.4小时,5月15日5.5小时,5月16日5小时,5月17日5.2小时,5月18日5.2小时,21日3.9小时,5月22日5.1小时,5月23日4小时,5月24日3.5小时,5月25日5.2小时,5月29日6.9小时,5月30日3.5小时,5月31日5小时)。原告亦曾确认被告处实行指纹考勤,如外出,需向被告报备或申请,以口头、电话或微信形式均可,都是向被告代理人杜夏提出。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第四周的周工作小结和周任务计划,证明原告入职以来,履行作为渠道经理的职责,为公司拓展商务渠道,完成方式均为外出拜访。2.客户名片,证明原告外出拜访客户。3.原告与被告总经理杜夏的2018年4月2日、4月8日、5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在4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处诉讼代理人杜夏报备外出,被告答期外出在APP中申请。并提醒提交上月客户报备,如迟延,做相应处罚,4月2日晚原告在系统内报备。4月8日中午,原告答复杜夏会提交工作报告,5月1日,原告报备了4月情况),证明原告外出是与被告处总经理杜夏汇报过。被告处将其报备的内容计为旷工。4.2、3月份的原告与被告处前台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对业务人员的考勤,以前台人工记录为准。前台每月以前台登记要求业务人员填写外出记录。前台自3月离职后,公司无人记录业务人员的外出情况。5.指导意见,证明被告不具有基金销售机构的资质。6.银行查询信息,证明4月份工资是4,198元,且拿到了全勤奖。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销售的产品的情况。8.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劳动仲裁提供的证据,包括2018年1月至6月原告原始考勤记录及考勤明细表,原告2018年2月起的外出审批记录及一审阶段被告补充的证据1附件原告的外出审批记录,证明该表格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考勤明细表对比,被告提供的两份原始记录不一致。原告经对比,例如4月17日有7个数据记录,在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仅有5个数据。原告认为在仲裁及诉讼阶段中被告提供的都是进出门禁的记录,对该仲裁及诉讼阶段的记录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从2018年2月开始就未使用该审批记录,使用的是口头审批记录。2月记录显示一直是审批中,被告诉讼代理人此前对此解释为其不会操作,驳回。但是在1月7日显示有驳回的相应记录,可以反证2月开始该记录不是正常使用的。9.2018年2月、3月工资与绩效核算确认单,证明其上仅有一项对考勤确认,只要原告获得全勤奖,原告的考勤就符合公司要求。
  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原告自行统计的记录、自行制作的对比表格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确认原告证据中的第4页为被告诉讼阶段补充,5-10页是被告在仲裁阶段补充的证据,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过被告提供的5-10页的真实性。被告两次提交的表格也认为不矛盾,两者之间区别在于诉讼阶段提供的考勤记录条目比仲裁阶段多。就以原告所述4月17日为例,仲裁阶段显示5条记录,本案诉讼阶段显示7条记录,7条记录完全包含仲裁的5条记录,多的2条记录,经被告与考勤机厂商询问,因考勤的输出版本不同,导致显示不完整,考勤机厂商向被告确认输出的记录都是不能编辑和更改的。无论是仲裁还是本案诉讼阶段的考勤记录,原告的行为都达到了严重违纪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大量外出没有经过审批,审批中显示原告外出没有经过批准。有大量的“审批中”的状态是因为2017年8月、9月原告到岗后,多次提交的到岗申请均非是被告公司符合要求的客户。被告代理人多次向其提出要求其明确拜访的目标客户。从2018年2月开始,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变更考勤及外出审批标准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获得提前取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外出构成旷工,被告一直等原告说明未取得审批外出的问题,但是原告一直未就此做出说明。在原告所称的有一次的驳回代理人是误操作。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8年2月以后被告处行政离职,导致被告客观上无法预先核准原告的考勤,只能暂时认定原告全勤,事后再核算。5月的时候被告经过核算,在前台缺位的情况下有严重的缺勤。对工资绩效确认单,2月的确认单与本案无关,2月的工资发放是暂定的,事后才进行相应考勤核算。
  被告则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考勤汇总原始考勤记录及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仅6个月累计旷工按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核算就达63天,超出管理制度规定的上限12倍。2.被告公司对渠道部绩效薪酬管理办法及原告面试单,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的任职岗位有业绩要求,且在面试中表现该项特点方通过被告录取。3.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公司没有超出资质开展业务,原告恶意指称在职期间没有合规产品不符合事实。4.2018年2月至5月考勤的出勤情况及说明,证明原告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的旷工情况。5.2018年3月至5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包括工资发放表格及凭证、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对比表(工资标准为4,720元,5月实发1,492.45元),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其中3月至4月因公司行政不在岗失误多发原告工资5,179.10元,当时没有进行旷工处罚,在5月才进行旷工处理。6.考勤机厂商出具的证明、旺旺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考勤机卖家向原告出具证明,称被告公司于2017年2月在该处购买门禁考勤机一套,该考勤机只能下载考勤记录,下载的格式为一式三个版本……下载的文件版本为不可编辑格式,不能修改),证明被告不存在考勤作假,是因为考勤输出格式有三个版本,应该是以被告提交给法院的原始记录为准,考勤机厂商确认该版本不可编辑。7.电脑截图,证明输出的考勤记录表格无法编辑。8.2018年4月、5月原告旷工核算明细表,证明原告从2018年4月、5月期间严重旷工的事实;9.原告签字认可的2018年3月、4月工资与绩效确认单,证明原告承认自己业绩考核不合格,被告已经一再提醒原告业务一直不合格,且被告已经一再宽容处理,且原告已经签字认可。因被告前台离职导致考勤是事后核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6、7、8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称证据4中的记录仅是门禁记录,原告每次外出前都向被告处委托代理人杜夏以口头或电话方式告知并获得同意。对被告提供的发放工资情况表中的工资标准,实发工资无异议,但是对5月的应发工资不认可。对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3、4月每月都签署了考核确认单,原告获得了全勤奖,故原告应是全勤出席。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当庭演示了其证据6的聊天记录,原告对旺旺聊天原始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称无法判断聊天记录中的考勤记录是原告在职期间的原始门禁记录。
  (三)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被告处阅看了保留在被告公司考勤机中的原始考勤记录。考勤机中下载的考勤记录有三种格式,第1种为考勤报表(载有每日有记录的所有出入时间),第2种为考勤明细表(每日共5个记录),还有第3种为考勤汇总表样式。经对比,本案中,被告证据1为第1种样式。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申请人1至5月原始记录”(证据材料中标注为3-1)实为第2种样式的考勤明细表;同组证据中“2018年1月至5月考勤机汇总记录”(证据材料中标注为3-5)为第1种样式,该表格与被告证据1一致。仲裁审理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本案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明确以员工录入指纹为考勤依据,上下班均需录入指纹签到签退。审理中,原告曾确认被告处以指纹方式进行考勤,后又辩称,指纹记录仅做门禁所用,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纳;其次,被告提供了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然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始记录、考勤汇总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一致至被告处阅看考勤机原始数据情况,被告处考勤机下载的考勤记录有三种格式。在仲裁阶段被告实际已提供了两种样式,其中,第1种考勤报表样式与审理中提供的表格内容一致,原告在本案中又否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相应记录时段中的缺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报备或确实仍在提供劳动,被告认定其存在旷工行为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解除通知中的其他理由是否成立,已不影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再赘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5月的出勤情况、工资标准等,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月工资差额2,514.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澳诺(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晶2018年5月工资2,514.62元;
  二、驳回原告杜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建国

书记员: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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