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反诉被告):方方,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罗铁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原告(反诉被告)方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方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智年、原告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设立于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81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予以取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尧都银行)签订《授信合同书》和《个人借款合同》,向尧都银行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为6.36%。同日,两原告按照尧都银行要求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被告为两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每月45,000元。同时,两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81室的房屋抵押给被告作为反担保。2017年12月7日,尧都银行向两原告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此后,两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和担保费。2019年3月,两原告为偿还债务出售抵押房屋,向尧都银行申请提前还款。经尧都银行同意后,两原告于2019年4月3日付清了还清了全部贷款。两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注销设置于抵押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被告确以两原告提前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为由,不予配合办理。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两原告尚未清偿《委托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款项,所以其没有撤销系争房屋上设置的抵押。如果两原告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完毕,其同意撤销抵押,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手续。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存在逾期支付款项和提前归还贷款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担保费、服务费共计30,000元(自2019年3月15日算至2019年4月3日,按每天1,500元);2、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269,972元(借款本金13,498,600元的2%);3、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算至2018年6月2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算至2018年7月2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6、如反诉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第1-5项付款义务,则反诉原告有权就反诉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81室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7、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称,对于反诉请求中诉请1主张的担保费、服务费30,000元,其没有异议,愿意支付;诉请2和诉请4,由于原告已经提前结清银行贷款,只是存在轻微的违约行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法律标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诉请3中的4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将利率调整到年利率24%后,其原意支付;诉请5律师费,应当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来确定,由此计算的律师费金额才是合理金额,其愿意承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其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案外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向尧都银行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6.36%等。2017年12月7日,尧都银行将贷款15,000,000元发放至原告杜智年的银行账户内。
同日,两原告与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两原告向尧都银行申请贷款,申请授信额度为22,5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针对两原告使用上述贷款过程中对贷款人产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追索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自愿为两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超出被告的保证范围的任何款项,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两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4日前向被告支付45,000元的担保费、服务费等费用;两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人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两原告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反担保;两原告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审费、公证费、保险费以及通知费、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
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两原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外,按全部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从两原告违约之日起计算,直至两原告清偿全部应付债务时止;按被告担保的主债权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罚金,从两原告违约之日起计算,直至两原告清偿全部应付债务时止;如两原告提前向贷款人还款或结清贷款,须征得被告同意后三日内,两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人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同时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的提前还款违约金等。之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担保费及服务费,自2019年3月15日之后便停止支付。
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两原告与尧都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两原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8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两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22,500,000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本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代两原告向尧都银行支付的全部代偿款及代偿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被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时,按下列先后顺序受偿: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担保费等)、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利息、除贷款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贷款本金等。
2017年12月4日,两原告将位于本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81室房屋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22,5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15日。
2019年4月3日,原告杜智年提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41,525.55元归还给尧都银行,还清了尧都银行所有贷款本息,不再结欠。
2019年9月3日,被告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简称汇业所)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汇业所代理被告处理本案纠纷事宜,被告向汇业所一次性支付律师费20,000元等。同日,汇业所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
另查,两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取得位于本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81室房屋的产权,系上述房屋的产权人。
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不动产抵押登记证、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诉,从事实来看,两原告与尧都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尧都银行借款15,000,000元,被告为两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两原告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进行反担保。在《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于2019年4月3日提前归还了尧都银行所有贷款本息,因此《委托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提前终止。鉴于两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费用及违约金,且被告在涉讼房屋上设置了抵押权,故两原告在清偿以上债务后,被告理应协助两原告将本案涉讼房屋上设置的抵押予以涂销。
关于反诉,纵观本案的事实,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两种违约行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和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提前还贷的违约行为。
基于反诉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3和。对于反诉请求1和3,反诉被告没有异议,也表示愿意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担保费、服务费30,000元及4笔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只是要求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尽管合同约定违约金利率为日千分之一,但是该利率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
基于反诉被告提前还贷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2,以及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而提出反诉请求4。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提前还贷行为确实构成违约,但是本院已注意到,该《委托保证合同》系反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一系列的违约责任条款,这些条款过分加重了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且远远超过反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范围,显然对反诉被告有失公平。况且反诉被告提前还贷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导致反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损失。审理中,反诉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以上客观事实,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反诉原告诉请2和诉请4中主张的违约金金额,酌情判定为50,000元。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其金额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并不偏高。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反诉被告没有异议,且反诉原告的抵押权取得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原告(反诉被告)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服务费3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原告(反诉被告)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算至2018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算至2018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原告(反诉被告)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原告(反诉被告)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五、如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原告(反诉被告)方方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及原告(反诉被告)方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81室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六、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原告(反诉被告)方方清偿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原告(反诉被告)方方将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及原告(反诉被告)方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81室的房屋涂销抵押权;
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原告(反诉被告)方方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11,6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智年、原告(反诉被告)方方共同负担1,661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国庆
书记员: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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