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更欣,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袁丽霞,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石,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王培营,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建设大街107号,统一社会代码90030532MA08XTNF2。
法定代表人路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胡占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更欣、袁丽霞与被告王石、王培营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霞及其杜更欣委托代理人关爱玲、被告王石、王培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和胡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更欣和袁丽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杜更欣各项损失126000元,赔偿被告袁丽霞各项损失40066.6元。事实理由:2018年6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石驾驶冀E×××××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欧尚陶瓷”门前时与后方同向行驶杜更欣驾驶的冀E×××××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更欣驾驶的冀E×××××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路旁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更欣受伤,车辆严重损坏。杜更欣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由其女儿杜亚洁护理,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负主要责任,杜更欣负次要责任。王石驾驶冀E×××××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石和王培营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与所投保车辆一致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认定记载事故发生后,王石未停车驶离现场,并未记载原因,需要核实因抢救伤员或者其他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如没有抢救伤员而驶离现场,应当认定逃逸。如王石不存在逃逸,对于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按照主要责任赔付。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其他受害人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石驾驶冀E×××××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欧尚陶瓷”门前时与后方同向行驶杜更欣驾驶的冀E×××××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袁丽霞)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更欣驾驶的冀E×××××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路旁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更欣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负主要责任,杜更欣负次要责任。王石驾驶冀E×××××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培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和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本次事故另外三个民事案件已赔偿完毕。原告杜更欣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为33783.09元。在广宗李么骨科医院医疗费310元。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361.4元。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1572元。外购药427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杜亚洁护理,杜亚洁在河北合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杜更欣经平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冀E×××××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54538元,评估费2700元。杜更欣现有母亲马秀花,现年73周岁,下有四个子女。
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收据、户口本、评估报告、伤残鉴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冀E×××××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5453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石负主要责任,因在其他三个案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丽霞车损54538元×70%=38176.6元。评估费2700元,由被告王培营承担70%,计1890元。
关于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费用157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隔4个月后,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原在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时,不显示眼部有伤。在庭审后,原告提交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该证明显示杜更欣交通事故致复合伤诉眼部受伤。本院认为,受害人杜更欣发生交通事故,在眼科医院检查眼部,即使全面检查,也在情理之中,且检查费用不是太高,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杜更欣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问题,2008年杜更欣在平乡县中华路中段南侧名仕家园购买房屋,其收入、消费和生活均在城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城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年×2年=61096元。
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杜更欣母亲马秀花,现年73周岁,下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为20600元年×7年×10%4=3605元。
原告杜更欣除上述请求外还请求如下赔偿项目及数额:
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33783.09元。
广宗李么骨科医院310元。
外购药427元。
邢台市人民医院1361.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
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误工费58540元年365天×120元=19246.02元。
护理费3450元×392天×60天=6750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伤残鉴定费1000元。
上述请求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培营承担70%,计700元。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因在其他三个民事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故原告杜更欣医疗费37453.49元、营养费2700元和伙食补助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计28842.4元。
误工费19246.02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96697.02元。因在其他三个案件中交强险伤残限额已赔付37555.2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更欣72444.77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杜更欣(96697.02-72444.77)×70%=16976.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袁丽霞车损38176.6元。
二、被告王培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袁丽霞车损鉴定费189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杜更欣118263.74元。
四、被告王培营赔偿原告杜更欣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培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 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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