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杜小雅,女,200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理人:杜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杜小雅父亲。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武穴市号。杜小雅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男,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柳,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黄梅县号。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二环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77578602T。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男,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070108942。主要负责人:张敏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男,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杜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支杜某锋赔偿款92569.81元;2.判令被告张柳、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260元及诉讼费。原告杜小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杜某赔偿款1753元;2.判令被告张柳、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07月16日8时30分,杜某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载杜镇和杜小雅二人,由花桥镇菱角墩村乡村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乡村公路菱角塘村电排站路段处,遇张柳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往后方倒车,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当事人杜某、杜镇、杜小雅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柳负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杜镇、杜小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药费6867.7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54天,医药费70495.30元。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杜某所受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万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0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张柳垫付武穴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6498.3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医药费31200元;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均未赔付。事故发生后,杜小雅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药费3813.47元由张柳垫付。另查明,张柳驾驶属黄梅昌达公司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因三被告没有足额赔偿杜某、杜小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杜某、杜小雅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杜某、杜小雅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柳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柳,与黄梅昌达公司系挂靠关系;3.事故发生后张柳为杜某垫付42200元,为杜小雅垫付3813.40元,要求一并处理;4.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杜某、杜小雅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2.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柳,与黄梅昌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其盈利与亏损由张柳承担,黄梅昌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杜某、杜小雅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柳承担;4.杜某、杜小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算,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具体损失项目和计算偏高和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剔除;2.涉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医疗费,不应由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承担。另后期治疗费建议按15000元计算;3.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的所有人应提供合法并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否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人民财保黄梅公司不负责赔付;4.本案本次事故涉及多个第三者损伤,应告知和保留其他第三者保险限额;5.对张柳在诉前垫付的医疗费等,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同意一并处理;6.涉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承担范围;7.杜某案诉前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赔偿款;8、另对杜小雅的损失,医疗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及治疗关联的病历。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杜小雅要求按每天85.30元计算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一杜某与配偶郭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及其提交的三份关联人口信息表,可以证明原告杜某及其配偶郭某、儿子杜镇、女儿杜小雅的身份和家庭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戴佰彰村村委会出具的杜某配偶郭某工资证明,无相应的银行发放流水、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相印证,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不予采信;证据六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CT诊断报告单、放射医学影像工作站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杜某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八车损清单及发票,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庭审后原告杜某提交了保险公司定损清单及发票,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庭审后提交的定损清单及发票予以采信;证据九劳动合同,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明原告杜某的工作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杜某虽提交单位证明证明其劳动报酬为200元/天,但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银行发放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00元/天,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杜某为油漆工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日工资为200元/天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十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住宿费票据,结合杜某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杜小雅提交的证据六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杜小雅受伤后治疗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张柳负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杜镇、杜小雅不负责任。张柳驾驶的鄂J×××××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柳本人,该车挂靠在黄梅昌达公司运营,并在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0日24时间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柳于2013年取得C1型驾驶证,有效期10年。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类别为J-货运,有效期至2022年。鄂J×××××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08月,登记所有人为黄梅昌达公司,事故发生后,杜某立即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98.33元由张柳垫付。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出院当日,杜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54天,住院费用69905.80元,门诊费用589.50元。出院医嘱:“1.继续术区换药3-5天/次,保持术区敷料外观清洁干燥;2.全休三月,避免患肢负重,加强患肢五趾活动,3月后来院复查;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5.创面愈合后行肌电图检查,不适随诊。”2017年10月13日,杜某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369.43元。2017年10月30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出具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杜某所受损伤,其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2万元(或据实计算);3.误工休息时间10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包含二次手术)。杜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柳向杜某支付现金32200元,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为杜某垫付10000元。杜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杜某、张柳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协商确定损失为980元。杜小雅受伤当日亦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3813.47元由张柳垫付。另查明,杜某系杜小雅、杜镇的父亲,均为农业户口。2017年1月,杜某与安徽国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工。审理中,杜某与杜小雅表示,因杜某与杜小雅系父女关系,同意二人的损失一并计算,赔偿时不需要按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摊。杜小雅对杜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另杜镇受伤较轻,表示不要求赔偿。
原杜某锋及原告杜小雅与被告张柳、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杜某锋及作为原告杜小雅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张柳及被告黄梅昌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柳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小雅不负责任。对原告杜某、杜小雅的损失,由被告张柳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柳驾驶的鄂J×××××货车挂靠在被告黄梅昌达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黄梅昌达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张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辩称挂靠车辆运营和亏损由被告张柳承担,被告黄梅昌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鄂J×××××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某、杜小雅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张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梅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柳垫付的医疗费10311.80元及现金322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二、对原告杜某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辩称涉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即使保险条款有约定,但该医保限制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合理的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且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是非医保用药,且非医疗保险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疗保险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故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对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77363.06元(6498.33元+69905.80元+589.50元+369.43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建议按照15000元计算,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天+54天)×50元/天];(4)营养费依据原告杜某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酌情支持2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杜某要求按照85.3元/天计算,该标准未超出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标准,予以支持,为7677元(85.3元/天×90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法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原告杜某要求按照日工资200元/天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前其在安徽国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误工费参照2017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年标准计算,为13555.36元(47121元/年÷365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杜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杜某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其要求赔偿21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杜某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9)住宿费。因原告杜某因病情需要转院在外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对陪护人员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杜某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双方协商确定修理费用为98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56825.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02563.0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3282.3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980元。三、对原告杜小雅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381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杜小雅住院10天,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原告杜小雅住院10天,要求按照85.3元/天计算,该标准未超出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标准,予以支持,为853元(85.3元/天×1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杜小雅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66.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4613.4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953元。四、原告杜某与原告杜小雅的损失共162391.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107176.5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4235.3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980元。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杜小雅65215.3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4235.36元+财产损失980元)。余下97176.53元,被告张柳应赔偿68023.57元(97176.53元×7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68023.57元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杜某、杜小雅133238.93元(65215.36元+68023.57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赔偿123238.93元。原告杜某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柳赔偿1260元(1800元×70%),因被告张柳已垫付42511.80元,原告杜某应返还给被告张柳41251.80元(42511.80元-1260元),该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柳,被告张柳与被告黄梅昌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黄梅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杜小雅123238.93元,其中41251.80元支付给被告张柳,被告张柳与被告黄梅昌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杜小雅123238.93元,其中41251.80元支付给被告张柳;二、被告张柳与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杜小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共1025元,由被告张柳负担718元,由原告张景锋、杜小雅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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