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徐革(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
魏某
张某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徐革,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杜某、魏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革、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杜贺鑫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所得的工伤赔偿金及退回的养老保险金,应属于遗产范围,二原告及被告作为杜贺鑫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杜某患有糖尿病且肢体三级残疾,可以在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照顾。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分担丧葬费等18461.5元的请求,因二原告只提交了复印费60元、交通费5920元、住宿费400元的正式票据,未提交其他费用的票据,对该三笔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可按继承份额予以分担。二原告要求对杜贺鑫生前的两个月工资进行分配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杜贺鑫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领取情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魏某继承杜贺鑫工伤赔偿金、养老保险金总额522638.79元的70%,即373753.65元;被告张某继承30%,即160108.14元。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杜某、魏某支付的丧葬费19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杜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原告杜某、魏某负担63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杜贺鑫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所得的工伤赔偿金及退回的养老保险金,应属于遗产范围,二原告及被告作为杜贺鑫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杜某患有糖尿病且肢体三级残疾,可以在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照顾。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分担丧葬费等18461.5元的请求,因二原告只提交了复印费60元、交通费5920元、住宿费400元的正式票据,未提交其他费用的票据,对该三笔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可按继承份额予以分担。二原告要求对杜贺鑫生前的两个月工资进行分配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杜贺鑫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领取情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魏某继承杜贺鑫工伤赔偿金、养老保险金总额522638.79元的70%,即373753.65元;被告张某继承30%,即160108.14元。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杜某、魏某支付的丧葬费19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杜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原告杜某、魏某负担63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727元。
审判长:陈连友
审判员:范宏达
审判员: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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