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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上海东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某,女,2009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毕秀香(系原告母亲),住山东省巨野县董官屯镇杜楼行政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锦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上海东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被告东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0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东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二被告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东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意见:对于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中外购药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11时27分,被告东振公司法人蔡锦芳驾驶沪NH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东路顾曹路东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毕秀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蔡锦芳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锦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毕秀香无责任。
  沪NH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就本次事故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9)沪0115民初51656号,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12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尽),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2,353.51元;被告东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东振公司法人蔡锦芳驾驶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锦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蔡锦芳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东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史材料以及相应外购药票据及医嘱,原告主张医疗费28,019.6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且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东振公司亦认可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28,0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28,079.60元;
  二、被告上海东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计275.50元,由被告上海东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徐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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