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婷,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婷、被告尹某某、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478,905.29元;2、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8年4月20日7时4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T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张杨北路紫衣路将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2,9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1,991元、误工费31,26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62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30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7时4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T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张杨北路紫衣路将骑牌号为沪DT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22,930.2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10、12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BTXXXX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龚某,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处方笺、户籍资料、劳动合同、纳税记录、账户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尹某某借用他人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22,9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鉴定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99,328.04元;
三、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5元(原告杜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4,427.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515.5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3,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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