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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1、何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某,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波,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2,女,200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张某2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夫,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3,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虬江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张某3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1、何某某、张某2及第三人张某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波,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被告何某某暨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及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9年11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某1、何某某及张某2立即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迁出。张某1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2系二人之女,张某3系张某1与前妻所生之子。2019年2月,杜某向张某3购买了系争房屋,双方并办理了房屋过户及交房手续。2019年5月,杜某发现张某1、何某某及张某2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为此,杜某多次交涉,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张某1、何某某及张某2搬出系争房屋未果。杜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张某1、何某某及张某2侵占系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杜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张某1辩称,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张某1已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何某某、张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张某3与杜某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系争房屋系何某某与张某1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某应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买卖是杜某与张某1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房屋买卖并未告知何某某,张某1恶意转移财产,而杜某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无权主张排除妨碍、返还原物。何某某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张某3述称,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张某3与杜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3未曾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张某3与杜某已完成房屋交接手续,杜某是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张某2系二人之女。张某3系张某1与前妻所生之子。2002年4月18日,张某1、张某3与案外人上海宝山海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豹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1、张某3以246,531.60元向海豹房地产公司购买系争房屋。2003年11月13日,张某1、张某3与海豹房地产公司就系争房屋签署房屋交接书,载明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75.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结算为246,175.20元。嗣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某1与张某3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由张某1、何某某、张某2共同居住。
  2008年9月22日,张某1、张某3(甲方)与案外人陈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信润房屋销售有限公司运光路分公司居间介绍,由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为75万元。该合同上,张某3由张某1代理签字。嗣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陈某某名下,但房屋并未交付陈某某,仍由张某1、何某某与张某2居住。2009年,张某1提供何某某伪造的产权证一本,该伪造的产权证载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1一人。
  2017年3月6日,陈某某(甲方)与张某3(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泽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335万元。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17年1月4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房款17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房款160万元。嗣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某3名下。
  2018年12月13日,杜某通过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3账户转账20万元,交易附言载明为房款定金。2019年2月24日,张某3(甲方)与杜某(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利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5.9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360万元;甲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2019年3月3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1,260,000元(其中包括已付定金20万元);待上述事项完成三个工作日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甲方应自筹资金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其尚欠抵押权人的贷款余额,并将从抵押权人处取得的该房地产之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申请书、还款凭证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234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即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甲方须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乙方申请贷款,若乙方贷款申请未经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甲方;乙方第二期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待乙方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且甲方名义之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后,甲乙双方亲自赴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待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且将该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该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代为乙方支付。该合同上,由张某1持我国驻美国纽约总领馆鉴证的委托书代理张某3签字。同日,上海利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杜某出具系争房屋交易的5,000元佣金收据,收款方式载明为现金。同日,杜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3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6万元,用途载明为房款。同年4月24日,张某1代理张某3与杜某共同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杜某名下。同日,张某1并代张某3与杜某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一份,载明张某1代张某3将系争房屋交于杜某,但当日房屋并未实际完成交付。嗣后,杜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向张某3支付剩余房款234万元。因何某某、张某2仍居住于该房屋,杜某曾到系争房屋内催促其搬离,并曾为此报警。现张某1、张某2户口在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杜某表示张某1现虽未居住系争房屋,但仍有其物品在系争房屋内,故仍要求其迁出。
  审理中,何某某于2019年7月向法院起诉杜某、张某3,要求确认张某3与杜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张某3名下,张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9民初24729号民事判决,判决对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房款支付的银行凭证、授权委托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报案记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受方看房确认书》、《房款专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杜某已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何某某主张张某3与杜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已被本院判决驳回,何某某、张某2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杜某要求何某某、张某2迁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虽表示已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其与何某某系夫妻,与张某2系父女,曾与何某某、张某2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对于杜某认为张某1仍有物品占用系争房屋,要求其搬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且张某1表示对杜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迁出期间,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1、何某某、张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1、何某某、张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孙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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