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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某,汉族,孝义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
被告李某,汉族,孝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房建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新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级站时,碰撞了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杜某,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孝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共计造成各项损失95234元,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号车的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孝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90天。
5、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支,计款10597.59元,其中原告垫付1600元,其余由被告支付,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6、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6交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杜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支,计款1500元。
7、原告与魏世峰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孝义市兑镇镇下令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孝义市新义街道胜溪社区及负责人赵生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1月份居住本市胜溪街党校住宅小区,并在此居住至今的事实。
8、原告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3B2的驾驶证,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
9、孝义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的车辆驾驶员,车队每月给付3600元的工资。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078元,又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还另外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共计10578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门诊票据7支,计款1078元。
原告杜某出具的收据一支,计款9000元。
3、当庭陈述给付原告500元现金。
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车辆只是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中的租房协议认为有涂改迹象,社区证明是党校宿舍负责人签字并不是居委会领导签字和居委会加盖公章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应当提供车队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被告李某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500元现金。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捷达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新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级站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杜某,发生致原告受伤及×××捷达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创伤性关节腔脂血症,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积极完善相关化验检查,患肢制动,消肿、止痛功能锻炼对症治疗。共计住院9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0597.59元+1078元,由被告李某垫付9000元+1078元+500元。2016年4月18日,经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进行评定,晋孝司鉴2016交字第86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杜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杜某于2010年11月份居住到本市胜溪街党校住宅小区至今。原告杜某受伤前在孝义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6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综上原告杜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1675.59元,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0天3600元÷30天×200天=2400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01元×90天=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90天×2=270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828元×20年×10%=51656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621.59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除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作为×××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02621.59元,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10000元,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86746元。以上费用共计9674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875.59元,由被告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5875.59元×70%=4112.9元。因被告李某所在车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10578元,剔除被告李某应承担的4112.9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李某6465.1元。由被告中财保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杜某96746元-6465.1元=90280.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杜某赔偿款9028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646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0.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月萍

书记员: 刘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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