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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李某、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杜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李某
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洪涛,未到庭。
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二道沙河南村金精饭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光,经理。
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
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581.74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本案要中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针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
被告李某、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剔除非医保用药20%,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医疗费确认为41489.84元)。
2、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证据有鉴定结论。
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证实,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械费用约7500元,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7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140元。
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计算。
本院经核实采信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计算的主张,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
4、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9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800元,鉴定意见书证实:38天2人护理,22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
计9800元。
被告认可住院38天1人护理,每天按87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97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368元,按河北省服务业3204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32天,证据:鉴定结论和村委会证明。
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认可120天,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故发生2015年8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9日共计232天,标准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232天=9795元)。
7、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22.1元,票据98张,其中1张拖车费,从沟里吊出,再拉到交警队,其余的票据是从阳原县到张家口的交通费票据97张。
被告认为拖车费系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认可原告到251医院出院、入院的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3800元,应属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在张家口251医院住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
8、伤残赔偿金4862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5068.8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
证据有: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鉴定结论。
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认可20%。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双九级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居住和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并且经本院实地核实。
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1051元×20年×22%=48624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元,原告母亲1937年12月10日出生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有5个子女,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子女抚养关系证明、鉴定结论。
被告对证实性无异议。
赔偿系数应按2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10、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
被告认可6000元,在强险内优先赔偿。
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600元)。
11、财产损失53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3000元,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车辆有损坏的事实。
被告不认可,认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定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虽没有鉴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支持三轮车修理费1500元,同时,交通费中3800元施救费应予支持)。
12、原告主张租陪护椅一把208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不认可。
本院不予支持。
13、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
被告包头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损失共计136403.84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903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剩余损失46099.84元,由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杜某32270元。
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903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32270元,二项共计122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原告杜某负担139元,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杜某负担600元,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剔除非医保用药20%,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医疗费确认为41489.84元)。
2、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证据有鉴定结论。
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证实,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械费用约7500元,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7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140元。
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计算。
本院经核实采信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计算的主张,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
4、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9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800元,鉴定意见书证实:38天2人护理,22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
计9800元。
被告认可住院38天1人护理,每天按87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97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368元,按河北省服务业3204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32天,证据:鉴定结论和村委会证明。
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认可120天,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故发生2015年8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9日共计232天,标准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232天=9795元)。
7、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22.1元,票据98张,其中1张拖车费,从沟里吊出,再拉到交警队,其余的票据是从阳原县到张家口的交通费票据97张。
被告认为拖车费系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认可原告到251医院出院、入院的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3800元,应属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在张家口251医院住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
8、伤残赔偿金4862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5068.8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
证据有: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鉴定结论。
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认可20%。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双九级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居住和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并且经本院实地核实。
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1051元×20年×22%=48624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元,原告母亲1937年12月10日出生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有5个子女,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子女抚养关系证明、鉴定结论。
被告对证实性无异议。
赔偿系数应按2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10、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
被告认可6000元,在强险内优先赔偿。
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600元)。
11、财产损失53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3000元,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车辆有损坏的事实。
被告不认可,认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定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虽没有鉴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支持三轮车修理费1500元,同时,交通费中3800元施救费应予支持)。
12、原告主张租陪护椅一把208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不认可。
本院不予支持。
13、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
被告包头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损失共计136403.84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903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剩余损失46099.84元,由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杜某32270元。
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903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32270元,二项共计122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原告杜某负担139元,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杜某负担600元,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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