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杜维金
陈儒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朱振波
陈浩(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维金。
辩护人陈儒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振波。
辩护人陈浩,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及辩护人陈儒林、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杨世才(在逃)经事先预谋后,以合伙经营的方式,每人分别出资22000元,转租了廖某某经营的位于新都区龙虎小区15栋1单元101号“15幢茶坊”,并同时引进6台翻牌机、1台“捕鱼机”进行赌博牟利活动。同年8月27日11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挡获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及4名参赌人员,收缴赌资1240元、赌博机7台。经查实,截止案发时为止,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开设赌博场所共获利1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开设经营赌博场所,谋取不法利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犯开设赌场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及赌资予以没收(详见公安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开设经营赌博场所,谋取不法利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维金、朱振波犯开设赌场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及赌资予以没收(详见公安扣押清单)。
审判长:付华
书记员:何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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