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枣庄市山亭区**镇**巷村,现住滕州市**市场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63********,汉族,文盲,农民,群众,住枣庄市山亭区**镇**巷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2时许,滕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滕州市**路高速立交桥下设点盘查酒驾,在对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亲属进行盘查时,二被告人实施辱骂、殴打、恶意诬陷、撕扯衣服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群众围观,致使其亲属逃脱盘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搜查、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秦某某、柴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红
徐可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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