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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7〕296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街**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重新收案,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时代城楼下向吸毒人员杜某乙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吸毒人员杜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杜某某支付毒资888元人民币。

2、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广场路边向吸毒人员杜某乙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杜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杜某某支付毒资500元人民币。

3、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时代城楼下向吸毒人员杜某乙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杜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杜某某支付毒资450元人民币。

4、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其住处楼下向吸毒人员杜某乙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杜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杜某某支付毒资550元人民币。

5、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大连市麦莎KTV向吸毒人员杜某乙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杜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杜某某支付毒资400元人民币。

2017年1月10日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左岸经典小区3号楼楼下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车内发现4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34克)及一个黑色电子秤。经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杜某某车中搜出的四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某共计贩卖11.34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记录、微信交易记录;

2.证人杜某乙、白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7】3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网安大队大公开(网安)勘【2017】004、005、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邵 磊
检  察  员:  吴 海

2017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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