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乡**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黑A****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北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安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工作、认罪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未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行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20mg/100ml等从轻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悔罪书、不起诉申请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工作、认罪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未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行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20mg/100ml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