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成。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某某(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张荣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3,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23时许,王玉明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沪FN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逸仙路殷高路附近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玉明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
被告上某某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事发时驾驶助动车搭乘他人,系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最多承担主要责任。对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对其余费用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强生公司之意见,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如按全责处理免赔率为20%,如按主责处理免赔率为15%。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按九级计算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对鉴定费依法确定,另如重新鉴定推翻原结论,则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另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故需预留交强险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23时许,王玉明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沪FN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逸仙路殷高路附近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助动车的杜伟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玉明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018年12月10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被告强生公司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248.33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并预付赔偿款3,300元,原告对上述金额均予以确认,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原告于本案中并未主张,3,300元预付款同意于本案中一并抵扣。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强生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时应当扣除20%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伤情予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供之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机关推介并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依程序进行,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或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起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且已同时提起诉讼,故应当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用于理赔。被告强生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存在违反禁止标线的行为,显然该起事故的发生系因此而产生,与原告是否搭载乘客并无因果关系,故机动车一方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4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72,136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600元;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之躺椅超时费并不属于此范畴,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为14,8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31,1956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100,2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0,000元,剩余部分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31,736元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强生公司已预付3,300元,故还应再付128,4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0,220元;
二、被告上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28,436元;
三、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94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陆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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