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其卫,
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
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卫、被告杨某某、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暂计10000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杜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19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17时2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二名下的冀A×××××号车(在被告三投保有交强险)顺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口与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新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喙突基底部骨折等伤情。原被告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因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最多按照3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车辆投保情况与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述一致,事发后我方没有垫付情况。对事故的看法同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17时02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口,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新华交警大队认为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不一致,路口监控不能看到全面情况,致使此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该队遂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了第13010512018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其他诊断为:右侧喙突基底部骨折、脑震荡、右颞头皮血肿、右眼睑挫伤、右侧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8年10月22日出院。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在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了冀盛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杜某某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861.23元;
二、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47.81元;
三、驳回原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0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1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杜某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9768.3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杜某某住院18天,每天100元,共计1800元;
3、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杜某某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营养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3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30天×50元=1500元);
4、误工费12750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杜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不再有工资收入,其主张伤后即2018年10月4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6月16日共计255天的误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杜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其月平均损失1500元,故误工费为12750元(1500元÷30天×255天=12750元);
5、护理费8814.53元,关于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60日,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沈彦梅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以及护理人员沈红梅的月工资损失4684元,原告杜某某陈述护理人员沈红梅护理27天,沈彦梅护理33天,故护理费为8814.53元(50867元÷365天×33天+4684÷30天×27天=8814.53元);
6、伤残赔偿金36296.7元,原告杜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新华区,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经鉴定原告杜某某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杜某某69岁,计算11年,故伤残赔偿金为36296.7元(32997元×11年×10%=36296.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3000元;
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杜某某为治疗所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
9、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机动车相撞产生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共计95929.53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在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861.2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电动车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72861.23元,其余损失23068.3元,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应由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6147.81元。原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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