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司机。
被告樊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友林。职务:总经理。
企业代码:75401822-3。
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英、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友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镇财政加油站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也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杜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杜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外踝处皮肤挫擦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部叉韧带断裂。共住院治疗91天(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23日),因伤情严重,被建议前往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支出门诊费305.8元、住院费13897.31元。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共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2月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3130.46元。原告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前曾于2016年1月20日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64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2月26日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268.65元。
原告杜某某的伤情,经我院委托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726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48976.22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14203.11元、唐山市第二医院34047.11元、秦皇岛市海港医院726元)。二、误工费180天×54.2元/天=9756元。三、护理费101天×54.2元/天=5474.2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1天=5050元。五、营养费5元/天×101天=505元。六、交通费2200元。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八、鉴定费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总计98363.42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系朱某某所有,该车以被告樊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冀C×××××号小型轿车系载客营运车辆,被告林某某系出租车从业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唐山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林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林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让直行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杜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明知所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办理登记手续仍然上路行驶,并且在行驶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杜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以被告樊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林某某、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杜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在青龙县马圈子镇桲罗滩村卫生所购买药品支出1049元,并提交了处方笺和收据。因原告于2016年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时,医生开医嘱已经确定了后续所应吃的药品,且原告在复查时已经遵医嘱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购买,原告在青龙县马圈子镇桲罗滩村卫生所购买药品并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中包含有13.4元的病例取证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1天,而非病历中载明的9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01天(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91天,唐山市第二医院10天),护理费应为101天×54.2元/天=5474.2元。③、因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1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1天×50元/天=5050元;营养费应为101天×5元/天=505元。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53832.2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3、误工费9756元。4、护理费5474.2元。5、交通费2200元。6、伤残赔偿金22102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53832.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171.85元(其中:1、医疗费48976.22元-10000元=38976.22元。2、伙食补助费5050元。3、营养费505元。合计44531.22元×70%=31171.85元)。
三、被告林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四、被告樊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五、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阁
书记员:韩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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