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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墨,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维维,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杜秀珍与被告王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王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墨驾驶辽J12Dxx号车沿矿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运输路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矿工大街的行人原告杜秀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秀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王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秀珍无责任。原告杜秀珍在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腰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补充诊断:急性胃炎。花医疗费用33957.9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5天。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杨绍峰误工损失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3个月至原告出院期间的工资表,证明杨绍峰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杨绍峰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辽J12D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护理人员工资表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墨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杜秀珍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957.98元(凭据),此节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急性胃炎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急性胃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1274.96元(35128元/365天*4天+3300元/30天*99天),此节一级护理给付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给付1人护理费,护理人员杨绍峰工资标准依据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确定,另一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4、交通费990元(10元/天*99天)。5、残疾赔偿金17449.20元(29082元/年*6年*0.1),此节原告出生日期为1941年4月13日,定残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未满75周岁,故应支持6年。6、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7、鉴定费1037.50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秀珍医疗费33957.98元、护理费112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744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37.50元,以上合计72659.64元。
二、驳回原告杜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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