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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邱1、邱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1,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邱2,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邱3,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邱1、邱2、邱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邱1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被告邱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1、邱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款及上海市闵行区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XXX名下上海农商银行的存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单号XXXXXXXX);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处理上海市闵行区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5万元存款,其中上海市闵行区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同意由其与被告邱3共有,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5万元存款中遗产部分为存款2.5万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XXX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子一女,即三被告。XXX于2017年1月3日去世。诉争房屋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召楼兴东街XXX号动迁安置而来。被继承人名下在上海农商银行有存单一张,本金为5万元,已于2018年3月7日到期。原告系安置人口,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且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应适当多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邱1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邱2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邱3辩称,确认遗产范围为上海市闵行区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3室)XXX的产权份额折价66万、存款2.5万元及利息,同意与原告共有。父亲生病时都是其在照顾,同时父亲的医疗费也是其付的,邱1、邱2不大去医院看父亲的;现在母亲平时住院也不来照顾,母亲以后也是靠其,另外其身体不好,收入也不高,希望分配遗产中适当多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继承人XXX系夫妻,两人生育两子一女,即三被告。XXX于2017年1月3日去世。
  2010年,XXX承租的房屋拆迁,安置了本市闵行区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8号303室两套房屋。其中诉争的403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XXX、邱3、杜某某。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总价198万元。原告及邱3支付评估费6,700元。
  另查,XXX名下的存于上海农商银行的存单显示,XXX于2015年3月7日存入50,000元,期限三年,利率4.5%,到期日为2018年3月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摘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口本、上海农商银行存单、安置协议及动迁资料、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买卖合同,以及评估报告、发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在无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XXX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按法定继承。对于遗产的确定,本院认为,诉争的403室房屋,由XXX、原告、邱3共有,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XXX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部分为其遗产,根据评估市场价值为66万元。XXX名下的上海农商银行5万元的存单,系与原告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存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列入遗产范围。本院认为,遗产的分配应按公平原则,并结合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照料、生活状况、劳动能力等因素,在各继承人间进行分配。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年老多病,需要在遗产分配时多予照顾;被告邱3对被继承人生前多加照顾,故亦应在遗产分配时适当多分。同时,原告与被告邱3一直居住在403室,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共有该房屋,且两人亦愿意在被继承人故世后继续共有403室,故本院考虑到403室的原有产权、居住状况及生前对被继承人的照顾等因素,认为房屋应由原告和被告邱3共有更为适宜,另两位继承人可享有获得房屋折价款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邱3表示对XXX名下的上海农商银行的存款可由两人共同共有,由其支付另两位继承人折价款,本院亦予支持。根据诉争房屋的评估金额及存款中遗产金额,本院酌定由原告及被告邱3共同支付被告邱1及邱2各12万元。被告邱1、邱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杜某某、被告邱3共同所有;
  二、被继承人XXX名下的上海农商银行存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杜某某、被告邱3共同所有;
  三、原告杜某某、被告邱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邱112万元;
  四、原告杜某某、被告邱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邱2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0,050元,被告邱1负担1,370元,被告邱2负担1,370元,被告邱3负担10,050元。评估费6,7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948元,被告邱1负担402元,被告邱2负担402元,被告邱3负担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薛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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