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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须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国,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华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须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左华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归还该房屋并配合将产权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孤寡独居老人,一级XXX残疾,无子女,老伴已于2015年去世。原告原住于本市虹口区赤峰路东四小区404弄20号102室房屋。因身体多病所需费用巨大无力承担,故计划将原住房屋卖掉,置换成小房子,以腾出差价作医药费和养老所需。因当时原告生病住院,原告的外甥女即被告答应来帮助原告具体操作换房事宜。不久被告安排原告住进了系争房屋并迁入户籍。当时所有换房过程和房产手续都是被告操作和保管,原告本身也打算指望被告来养老,对被告非常信任,一直没有怀疑过。但2017年11月,虹口残联为了帮助残疾人,要在原告居住的门前修一条轮椅通道,在和各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才得知居住多年的系争房屋产权人竟然不是自己而是被告。现被告拒不归还房屋,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起诉。
  被告须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原为赡养关系,原告指望被告为其夫妇养老送终,故将系争房屋赠送给被告,被告也一直尽到赡养义务。但去年年底开始,原告对被告财务状况不满意,想换个人养老,故找借口想将房屋收回。被告获取系争房屋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对此完全知情。现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田某1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须某是杜某某的外甥女。田某1在2010年发生过脑梗塞和血管性痴呆,此后时有入院治疗。杜某某夫妇原有养女田2,因关系恶化,于2012年通过法院诉讼,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在该案诉讼中,法院因田某1身体情况,将杜某某设为其法定代理人。2010年3月,杜某某夫妇曾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一份申明,表示今后夫妻俩的住院及一切个人事务均由须某全权办理。
  杜某某夫妇原居住于自有的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赤峰路房屋)。2012年11月,杜某某夫妇将赤峰路房屋出售,房款113万元。同年11月4日,杜某某、须某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其中约定房屋权属为杜某某占1%,须某占99%;房款86.5万元,以赤峰路房屋的出售款支付。房屋权属登记为须某、杜某某按份共有,杜某某占1%,须某占99%。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均有杜某某的手指捺印。此后杜某某夫妇即迁至系争房屋居住,养老金账户卡交由须某保管,由其负责老人的赡养。2014年7月,杜某某又将系争房屋1%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须某,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登记申请书上均有杜某某的手指捺印。田某1于2015年1月去世,其后事由须某操办。2017年底,杜某某向须某收回了养老金账户卡。
  本案审理中,须某提供一份杜某某、田某1的代书遗嘱,内容为杜某某夫妇将全部财产百年后赠予须某继承,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有杜某某夫妇的印章和手指捺印,见证人蔡某某(暨代书人)、何某某签名。当时除老人和见证人外,须某及其配偶也在场,并进行了录像。根据录像显示,杜某某朗读了代书人书写的遗嘱,未提出异议,田某1在一旁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由代书人握着老人手指进行了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赤峰路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银行单据、养老金账户明细、调解书、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声明、遗嘱、视频录像、丧葬费单据、医疗费用单据,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所举证的借条,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提出的鉴定申请亦因同样原因而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系争房屋初次购买以及此后转让共有份额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上,均载明了须某取得房屋权利的情况,且均有杜某某的捺印确认。杜某某称其对须某取得房屋产权毫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须某提供的代书遗嘱虽在制作方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现场录像所反映的情况,可知杜某某当时确有将财产赠予须某而换取赡养的意愿。虽然田某1因疾病影响,在2012年的诉讼中即由法院设定法定代理人,其此后的行为能力存疑,但杜某某系其唯一的监护人暨继承人,有权代理田某1作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杜某某夫妇此后将养老金等财产交给须某掌管,由须某赡养老人、操办田某1后事等事实情况,足以证明杜某某夫妇与须某之间存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即老人将系争房屋赠与须某,而须某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在田某1去世后,该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已部分履行完毕。杜某某如认为须某对自己未尽到赡养义务,可提供证据另行起诉要求解除自己这部分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但杜某某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须某名下系受蒙骗不知情为由,要求直接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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