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吴某某、被害人近亲属崔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R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镇**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7月16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20日,杜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车辆修理费等费用由杜某某所投保险公司理赔,另杜某某一次性支付张某某方5万元作为补偿,张某某方对杜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杜某某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图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钊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住社旗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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