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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3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腰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20时,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鲁N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腰站镇前槐北韩营西附近时,与马海钵驾驶的京QH****号小型轿车在会车时发生纠纷,马海钵拨打电话报警。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杜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民警出警、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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