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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尼检刑不诉〔2023〕7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54128********13,哈萨克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尼勒克县**乡**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06月13日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嫌危险驾驶案,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3年10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2023年10月30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向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06月02日1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新F*****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尼勒克县喀拉托别乡萨依博依村解放路23巷4号门前路段时被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2033年06月05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23)毒鉴字第1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护;

4、新中业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1570号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罚情节:

一是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是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三是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不存在超速、事故,逃逸,无证、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等加重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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