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曲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晋A****W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县城某某街某某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0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杜某某归案以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中林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阳曲县某某苑某某楼某单元某某室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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