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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在大通县长宁镇西村合伙经营“庆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期间韩某甲一直以经营亏损为由未给被告人杜某某分红。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在电话中与被害人韩某甲因合作社账目发生争吵,并约定次日早晨到长宁镇西村山上的“庆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协商解决。2020年3月8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叫了同村的祁某某、王某某做见证人去长宁镇西村山的“庆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害人韩某甲清算账目,期间被害人韩某甲播放了之前一天杜某某在电话中辱骂韩某甲的通话录音,并趁被告人杜某某不备,在其脸部打了一巴掌,杜某某拿起房间茶几下面第二层位置放置的一把带柄单刃刀在韩某甲的左侧腋下肋骨处戳刺了一刀,致韩某甲受伤,被害人韩某甲被祁某某、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杜某某也赶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害人韩某甲因脾脏破裂于2020年3月8日做了脾脏摘除手术。当晚21时许,被害人韩某甲的哥哥韩某乙赶到医院后向大通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报案。

2020年4月30日,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韩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韩某甲的左胸背部遭受锐器刺切的作用,致脾破裂,胰尾裂伤、左侧膈肌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等,行脾切除术、左侧膈肌修补术、胰尾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带柄单刃刀壹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祁某某等七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法物)字[2020]271号鉴定意见;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全

王红玲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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