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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5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号。因本案于20205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9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东舍宝山路48号,因垃圾桶摆放问题与邻居王某某发生纠纷并扭打。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将王某某按倒在地后,用脚踩等方式,致王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5 000元。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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