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贤强、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罗贤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包某某(男,27岁,已判刑)预谋伤害张某甲(男,62岁),并准备了伸缩棍。2012年6月1日晚,杜某某与包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纬四路与经六路路口南侧,使用伸缩棍殴打张某甲,致其右侧桡骨骨折、尺骨冠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肢体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包某某被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逃匿。公安人员根据包某某的供述经侦查后,确定了杜某某的身份情况,于2012年8月24日将其上网通缉。2015年8月14日,杜某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杆石桥派出所咨询个人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杜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杜某某当庭对其伙同包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其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伸缩棍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平时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纬四斜马路南口经营日用百货,2012年6月1日19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带着货物沿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纬四路东侧向北走,走到经六路的时候,从纬四路西侧道上跑过来两名青年男子,二人跑到其身边,一人抓住其自行车把,另一人抓住其左臂,将其连人带车推倒在地,接着两名男子手持发亮棍状物向其身体打来,其用双臂抱住头部,感觉头部、手臂、肩部、后背、腰部、双腿都受到硬物击打,大约20秒后,两名男子向北跑去,这时其妻王某甲跑过来将其扶起坐在路边。又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路人对其说,刚才打其的人被抓住了,其就坐上该路人的电动车到了山东省建设厅门口,见到了其中一个殴打其的人,然后就报警了,打其的两名男子其都不认识。后经其辨认,其中一名殴打其的男子系包某某。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张某甲之妻。2012年6月1日晚,其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至纬四路右转,刚转到纬四路上,就看到有两名男子在殴打张某甲,由于当时天黑,其没有具体看清楚那两名男子如何殴打的张某甲,只看到张某甲两手抱头坐在地上,车子倒在他身边,这时其边喊“抓小偷”边向张某甲跑去,然后就有好几个人跑向张某甲处去抓那两名男子,最后只抓住其中的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沿纬四路向北跑掉了。
3.同案犯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其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丛林网吧上网时认识了东北人“东哥”。同年6月1日16时许,其和“东哥”在张庄路东方大酒店后面的地摊上吃饭时,“东哥”说他朋友的父亲被人欺负了,让其帮忙打那个人一顿,事后给其二百元的好处费,其就同意了。当晚19时许,其和“东哥”各携带一根伸缩棍乘出租车到了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纬二路附近,下车沿马路走了三四百米左右,“东哥”说“等一会儿,我们要打的人在这里路过,我们上前打他一顿,打完后就打出租车离开”,过了十几分钟,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骑着自行车过来,“东哥”说“就是他”,就上前用脚将男子连人带车踹倒了,男子倒地后又坐了起来,其和“东哥”就一起使用伸缩棍殴打该男子头部、背部、腿部、胳膊等部位,后路边有人喊“抓小偷”,其和“东哥”就逃离现场,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其辨认,“东哥”系被告人杜某某。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甲居住在同一栋楼上,但不在同一单元,其不知道张某甲被人殴打的事,也没发现张某甲与人打过架。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山东佳合金浩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收购了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张某甲因单位整合而成为其单位职工,但不在其单位上班,其与张某甲从未见过面,张某甲与其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之间均没有矛盾,其从未找人殴打张某甲。
6.证人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改制后的名称为济南港航汽车有限公司,二人均不认识张某甲、杜某某、包某某。
7.物证作案工具伸缩棍照片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包某某后,在包某某处查获其殴打被害人张某甲时所使用的伸缩棍一根。
8.书证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受伤情况及其伤后就医治疗的情况。
9.书证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明:同案犯包某某因伙同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0.书证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1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4日将被告人杜某某上网通缉。
12.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右侧桡骨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其肢体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1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杜某某的归案情况。
1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其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丛林网吧上网时认识了包某某,因为其是东北人,所以包某某称呼其为“东哥”。同年6月1日晚,其与包某某经预谋后,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斜马路附近,对被害人张某甲共同实施殴打,其中包某某使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其用脚踹过被害人,被人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的包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与包某某均供述对方是本案伤害犯意的提起者,但对二人已经形成共同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合意事实供述一致,且二人亦实际实施了共同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虽无法印证谁是本案伤害犯意的提起者,但不影响对二人预谋共同实施犯罪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杜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的其没有使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并未使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轻伤应当是被包某某使用伸缩棍殴打所致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与同案犯包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与包某某分别使用伸缩棍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的事实,杜某某与包某某的伤害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的后果,依法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称被害人的轻伤应当是被包某某使用伸缩棍殴打所致,仅是其个人推断,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佐证,对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许 斐
书记员:赵桂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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