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庄**巷**号,现住滕州市**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滕州市**路“京客隆购物超市”北门处,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窃取其衣服口袋内的浅灰色红米note8pro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97元。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渠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四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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