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呼检三部刑申复决〔2021〕Z2号
申诉人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海拉尔区**小区,系原呼伦贝尔市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职工。
申诉人范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11954********,汉族,现住海拉尔区**小区,系原呼伦贝尔市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职工。
申诉人王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11973********,汉族,现住海拉尔区**小区,系原呼伦贝尔市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职工。
申诉人赵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11968********,汉族,现住海拉尔区**街**小区,系原呼伦贝尔市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职工。
申诉人于某某等人,因杜某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海检公诉刑不诉〔2013〕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42号、43号不起诉决定,以杜某某等人在企业转制过程中,非法侵占了申诉人的股权及相关利益等理由,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立案查办原案中的徇私枉法等相关人员责任,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8年,呼伦贝尔市某某公司进行改制,要求下属的某某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当时身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理的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决定将原某某分公司的30万元人民币取出,于2008年4月22日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或委托的情况下,由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贾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作为股东,用这30万元作为股本金注册成立了某某茶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贾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也明知此情况并签字表示同意,该七人由此成为某某公司股东并持续至今。认为杜某某等人有犯罪之嫌,但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仍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复查认为,杜某某等人存在犯罪嫌疑,但到目前为止,认定杜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犯罪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未形成证据链条,尚未达到法定起诉的证据标准,且申诉人也未再提供出新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杜某某等人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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