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1,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杜某2,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3,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1、杜某2与被告杜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杜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杜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杜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胡留根、杜林宝系夫妻,生育原、被告三人,杜林宝于2000年2月21日报死亡,其父母均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去世,胡留根于2017年5月11日报死亡,其父母均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去世。系争房屋是1978年建造的私房,当时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胡留根名下,应属胡留根与杜林宝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胡留根通过买卖的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到被告杜某3名下,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确认系争房屋为胡留根与杜林宝的遗产。现起诉要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承诺居住维持现状。对被继承人胡留根于2014年10月16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有异议,当时胡留根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杜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身份情况,补充一点,杜林宝的父母一个在九十年代过世,一个在六、七十年代过世。确认原告所述的系争房屋情况,但根据被继承人胡留根于2014年10月16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意思表示,其将系争房屋中自己所有的份额,包括继承杜林宝的份额,由被告继承。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矛盾较深,要求系争房屋折价分割,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两原告折价款,因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照顾较多,应适当多分,故被告给付两原告各10%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杜林宝、胡留根系夫妻,生育原告杜某1、原告杜某2及被告杜某3。杜林宝于2000年2月21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胡留根于2017年5月11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系私房,砖木2层结构,共43平方,1993年5月产权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胡留根名下。2014年10月21日,胡留根办理一份文号为(2014)沪杨证字第6626号的公证遗嘱,表示系争房屋系其与妻子杜林宝的夫妻共同财产,妻子过世后尚未办理继承手续,决定撤销其之前所立的一切有效遗嘱(包括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的遗嘱),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胡留根的产权份额(包括胡留根应继承妻子杜林宝的部分)由女儿杜某3继承。
2015年4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被告杜某3名下。
2017年10月,杜某1、杜某2起诉要求确认胡留根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系争房屋室胡留根和杜林宝夫妇的遗产。经(2014)沪0110民初22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留根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系争房屋室胡留根和杜林宝夫妇的遗产。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原告承诺若判决系争房屋按份共有,房屋的居住及使用维持现状,放弃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及使用权。经评估,系争房屋现值为173万元,评估费6075元由被告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属私房,原、被告均确认为被继承人杜林宝、胡留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经(2017)沪0110民初224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为胡留根与杜林宝的遗产,故两被继承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杜林宝去世后未办理继承手续,故其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提供了被继承人胡留根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主张按照该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继承系争房屋,两原告对被继承人胡留根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在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效力时,应认定该公证遗嘱真实有效,系争房屋中属于胡留根的产权份额,包括其应继承杜林宝的部分,由杜某3继承。关于被告杜某3要求多分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继承的方式,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性质、面积、居住现状及原告杜某2名下无产权房的事实,宜判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并维持居住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由原告杜某1、原告杜某2、被告杜某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杜某1、杜某2各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杜某3占四分之三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由被告杜某3居住。
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原告杜某1、杜某2各负担1273元,由被告杜某3负担7639元。评估费6075元,由原告杜某1、杜某2各负担760元,由被告杜某3负担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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