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1,男,汉族,生于2001年8月29日,住遂宁市安居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2(杜某1之父),汉族,生于1976年2月14日,住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小春,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7日,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15日,住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雄,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1日,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132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徐康全,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1诉被告彭某、杨某、黄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6日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依照原告杜某1的申请追加黄雄为本案被告。4月24日的庭审,原告杜某1的法定代理人杜某2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小春,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负责人徐康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彭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8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向被告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6月23日的庭审,原告杜某1的法定代理人杜某2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小春,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负责人徐康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被告黄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杨某、黄雄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400.80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优先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2时48分许,被告彭某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由安居三合碑沿琼江路至安居大道方向行驶,刘某1(未成年人,系被告杨某之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某1、李虹泽由安居水木清华小区后门沿兴业大桥至三十米大街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三十米大街与琼江路十字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杜某1、李虹泽受伤,刘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字[2016]第50号),认定彭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1、李虹泽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川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时48分许,被告彭某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安居三合碑沿琼江路至安居大道方向行驶,刘某1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某1、李虹泽由安居水木清华小区后门沿兴业大桥至三十米大街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三十米大街与琼江路十字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杜某1、李虹泽受伤,刘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交警大队出具(认字[2016]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1、李虹泽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1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同年8月2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遂宁市安居新安医院,同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0010.8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以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239号鉴定书,鉴定为:“杜某1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83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彭某所有的川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某系无证驾驶。刘某1生于1999年10月6日,事发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刘某1之生父刘某2于2009年死亡,其母亲杨某于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黄雄登记结婚。原告杜某1生于2001年8月29日,其户籍所在的遂宁市安居区x镇x村x社,已被安居区人民政府依据川府土(2012)1275号文件将该村的土地统征。依据该文件,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均应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审理中,因被告彭某、黄雄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起诉状,户籍、身份证明,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婚证复印件,川府土(2012)1275号文件,统征土地补偿协议,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川M×××××号小型轿车与刘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人杜某1、李虹泽受伤,刘某1经医治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1、李虹泽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且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彭某与刘某1按7:3的责任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原告杜某1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对原告杜某1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杜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10.80元,后续治疗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0元/天×35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91480.80元。由于被告彭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川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某1伤残赔偿金20000元(其余的90000元已判付给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杜某1医疗费10000元,被告彭某无证驾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明确驾驶员无证驾驶的不予赔偿,被告彭某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但被告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商业三者责任险予以免赔。对原告杜某1要求被告彭某与杨某、黄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辩称的,刘某1应视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刘某1事发前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一般生活水平,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黄雄未与刘某1形成继父子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继父子女关系始于婚姻关系形成时,刘某1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黄雄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雄未举出证据推翻其与刘某1间的继父子女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1480.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由彭某赔偿43036.56元,由杨某、黄雄共同赔偿18444.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杜某1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76元,由彭某负担1660元,杨某、黄雄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洪彬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
书记员: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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