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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1与杜某2、周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54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3,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各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4,女,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杜某1因与被上诉人杜某2、周某某、杜3、杜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钱桥村朱村杜家388号房屋(以下简称“388号房屋”)中的楼房一幢,认定分割的份额是错误的。对于该楼房一幢,五个成年申请人为共同出资人,每人五分之一,祖父、祖母的各五分之一由母亲杜某5继承。杜某1在建房申请表上有名字,对房屋就有权利。杜3当时系未成年人,不应享有份额。故杜某1应享有388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杜某4享有十五分之二份额,杜某2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周某某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杜某2、周某某、杜3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杜某1的上诉请求。388号房屋系杜某2出资,村民帮忙建造。两间平房是留给杜某1的,其他的都是杜某2一家三口和杜某4的,杜某1对楼房一幢不享有任何份额。建房申请表中有杜某1的名字是为了帮助杜某1申请房屋,但实际上杜某1未对388号房屋进行出资,对房屋没有贡献。杜3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享有相应份额。
  杜某4书面答辩称,按照父母生前愿望,侄子是杜家唯一杜性男丁。杜某4自愿将388号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弟弟杜某1(侄子父亲)。一旦法院确认杜某4份额成立,赠与立即执行。
  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388号房屋进行析产;本案诉讼费由各方按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杜茂功、庄阿舍夫妇生育一女杜某5,杜某5与丈夫姚德良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杜某2、杜某4和杜某1。周某某系杜某2前妻,杜3系杜某2、周某某之女。1979年11月26日,杜茂功作为户主,与庄阿舍、杜某5、姚德良、杜某2、杜某1、周某某、杜某4共同申请在原嘉定徐行公社朱村大队杜家生产队老宅基上建房。该户原有平房4间,获批后向西接建七路十九发平房1间,另建20平方米猪棚1间。1980年9月,杜某1被上海冶金工业学校录取,户口随之迁出。1983年,姚德良携杜某5、杜某4去山东济南工作,三人户口一并迁往济南市。杜某2一家一直与祖父母生活在一起。1987年7月18日,杜茂功作为户主,与庄阿舍、杜某2、周某某、杜3、杜某1共同申请在老宅基上建房。获批后,该户拆除了西面平房3间,在此建造了三下三中二上楼房。房屋建成后,由杜某2一家居住。杜茂功、庄阿舍居住在平房内。杜某1工作、居住在上海。杜茂功于1999年12月8日去世,庄阿舍于2000年6月20日去世,姚德良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杜某5于2014年3月20日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2006年,杜某1对猪棚进行了翻建,并扩大了原有面积,翻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中,杜某1、杜某2确认388号房屋包括三下三中二上楼房、猪棚1间及平房2间,平房2间系祖辈建造。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核定的申请人予以确定。根据1987年建房用地申请表及2017年8月29日嘉定区徐行镇钱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能证明1987年申请建造楼房的立基人口为6人,分别为杜茂功、庄阿舍、杜某2、周某某、杜3、杜某1,故系争楼房应属上述人员共同所有。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村委会集体讨论意见“拆三留二间(二间兄弟)”,仅是对原有老屋的处理意见,不能排除杜某1对新建楼房的权利,故对于杜某2、周某某、杜3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杜某1提交杜某2书写的建房申请,用以证明父母做主分了家,对系争房屋两儿子各人一半,因该建房申请基于特定目的而写,杜某2亦未向有关部门递交,且系争房屋涉及其他家庭人员利益,故杜某1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系争楼房具体分割时,还应考虑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确定。1987年建房时,在农村只留有杜某2一家与祖父母一起生活,祖父母已经年迈,杜3尚年幼,杜某1在上海工作,其本人表述不清楚其有无出资,而杜某2、周某某正值壮年,属于家庭主要劳动力,故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杜某2、周某某应大于其他共有人。祖父母已经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由其女杜某5法定继承,同时考虑祖父母自女儿、女婿于1983年去济南后一直与杜某2一起生活,受杜某2照顾较多,故依照法律规定杜某2可适当分得祖父母部分遗产。杜某5亦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配偶先于其死亡,故杜某5继承的份额由三名子女法定继承。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对系争楼房杜某2享有5/14份额,周某某享有3/14份额,杜某1享有3/14份额,杜3享有2/14份额,杜某4享有1/14份额。平房2间,杜某1、杜某2一致确认系祖辈建造,因祖父母、父母均已去世,故由杜某1、被告杜某2、杜某4法定继承,继承份额均等,各享有1/3份额。猪棚因被翻建,并扩大了原有面积,该翻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权利不明,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一审法院诉讼中,杜某4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于388号房屋,其中楼房1幢杜某1享有3/14份额,杜某2享有5/14份额,周某某享有3/14份额,杜3享有2/14份额,杜某4享有1/14份额;其中平房2间,杜某1、杜某2、杜某4各享有1/3份额。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388号房屋系杜茂功、庄阿舍、杜某2、周某某、杜3、杜某1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388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时,以及对被继承人杜茂功、庄阿舍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时,均应当综合考虑各共有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多少、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各项因素后酌情确定杜某1对系争楼房享有3/14的份额,对平房享有1/3的份额尚属合理妥当,本院予以认同。杜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杜某4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将其应分得的财产份额赠与给杜某1,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对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房产份额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钱桥村朱村杜家388号房屋,其中楼房1幢杜某1享有4∕14份额,杜某2享有5/14份额,周某某享有3/14份额,杜3享有2/14份额;其中平房2间,杜某1享有2/3份额,杜某2享有1/3份额。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杜某1负担998元,杜某2负担1,521元,周某某负担783元,杜3负担522元,杜某4负担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杜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艳梅

审判员:江  南

书记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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